有偷税行为,税务检查期间自行补税能否免于处罚?
来源:河北税务 2018-05-25
在日常税务检查中,小编发现极小数纳税人存在这样的侥幸心理,明知是偷税行为故意为之,认为即便是税务机关来检查发现了问题,只要在《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之前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则可免于罚款,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案例
A钢轨有限公司是2011年1月份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主要从事钢轨销售批发贸易,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当地国税局理。2017年11月,接到群众举报,A钢轨有限公司向B机械加工厂销售一批钢材取得货款后未计收入,存在偷税问题。当地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实施了税务检查。
经查明,该公司与B机械加工厂2016年10月发生螺纹钢材等物资购销业务,该公司将货物送达对方公司后,B机械加工厂验收合格,应A公司要求,B机械加工厂以现金28万元支付货款,因B机械加工厂一直没有索要发票,A钢轨有限公司既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在账务上做记载确认收入。该笔业务收入28万元,成本22万元,经计算,造成少缴纳2016年10月增值税40683.76元;造成少缴纳2016年企业所得税4829.06元。
针对上述违法事实,检查人员取得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对该单位相关人员询问取得的询问(调查)笔录;
2.该单位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和库存商品明细账复印件;
3.该单位对上述违法事实的说明;
4.该单位出库单及成本明细复印件;
5.该单位2016年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复印件等。
解析
A钢轨有限公司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收到销售款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但未按规定申报销售收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的规定,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该单位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已构成偷税,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
正当案件移交至审理环节时,A钢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告知检查人员,针对检查人员发现的问题,该公司已经自行补正申报补缴了全部税款,因此,税务机关不应再对该公司定性偷税进行罚款。那么,该公司提出的主张符合税法规定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规定: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A钢轨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构成要件,且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发生在检查期间。因此,其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问题补征2016年10月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及规定,对该问题补征2016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单位处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一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缴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编辑设计:河北地税
来源: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