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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务局:营改增前自建的厂 时间界定及加固材料的进项税

09-29 我要评论

营改增前自建的厂 时间界定及加固材料的进项税

留言时间:2019-12-17

咨询对象 河南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你好,2016年4月30日以前建成的厂房,采购材料维修加固,其中加固材料发票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如果,首次取得房产证上写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建成时间在2015年,而后行政区域划分变更,换发新厂房证上写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请问,这属于营改增之前的房产么?能否按简易计税方法转让、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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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机构 河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19-12-19

答复内容 河南税务12366指挥中心答复:

   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二十五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的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五)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六)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二)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三、根据《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四、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问题快速处理机制(专期十九)》规定,有关取得时间的问题,在总局明确以前,暂按以下原则把握:(1)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或抵债方式取得,以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2)以自建方式取得,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   

   这里强调的是“权属变更的当天”或“合同开工日期”等,您描述的行政区划变更不在列举之列,因此,应按原取得时间进行判断,具体事宜您也可以联系您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确认。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或主管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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