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特殊事项
来源:河南税务局 焦作税务局
日期:2019.1
目录
一、资产损失
(一)政策概述
(二)特殊行业资产损失
(三)留存备查的资产损失确认证据材料
(四)主要政策依据
二、企业重组
(一)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规定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主要申报或备查资料
(四)主要政策依据
三、政策性搬迁
(一)适用条件
(二)搬迁收入
(三)搬迁支出
(四)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五)应税所得
(六)资料报送要求
(七)主要政策依据
四、汇总纳税企业
(一)汇总纳税企业分类
(二)汇总纳税企业确认
(三)汇总纳税企业纳税申报资料
(四)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
(五)主要政策依据
一、资产损失
(一)政策概述
1.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2.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3.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特殊行业资产损失
1.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2.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
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
3.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三)留存备查的资产损失确认证据材料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10)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2.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3.货币资产损失、非货币资产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确认的证据材料具体规定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四)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 );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二、企业重组
(一)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的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规定
企业重组符合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6.重组交易各方按上述1至5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7.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8.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主要申报或备查资料
1.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之附件2)。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2.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3.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重组交易的方式;
(2)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3)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4)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5)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4.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5. 资产(股权)划转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相关资料包括:
(1)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2)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4)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5)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6.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企业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并将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四)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
三、政策性搬迁
(一)适用条件
1.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2.税务管理和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政策性搬迁规定。
(二)搬迁收入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1.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1)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5)其他补偿收入。
2.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三)搬迁支出
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1.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2.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3.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四)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1.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2.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3.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4.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5.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6.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五)应税所得
1.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2.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3.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4.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1)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2)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5.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6.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7.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六)资料报送要求
1.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2.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2)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3)拆迁补偿协议;
(4)资产处置计划;
(5)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3.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4.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七)主要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
四、汇总纳税企业
(一)汇总纳税企业分类
汇总纳税企业包括: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1.居民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该居民企业为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
2.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3.省内居民企业跨市(含郑州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确认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进行确认备案:
1.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所有分支机构名单,2014年12月31日前,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局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
2015年1月1日起,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本条简称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1)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中央企业总机构应将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3)中央企业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被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央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变更备案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税收管理信息。
2.跨地区经营和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应按照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跨地区经营和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对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规定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汇总纳税企业纳税申报资料
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不进行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
1.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预缴申报时,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年度申报时,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企业当期财务报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分支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申报时,总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涉及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需进行说明。
3.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采用总机构分配税款的,分支机构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申报时,总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报送企业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加盖总机构印章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采用总机构分配税款的,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四)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按照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1.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三级(含三级)以上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二级分支机构;四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三级分支机构,由三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主要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