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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稽查案例>地方稽查案例】混淆租赁收入,少交税不可取

【稽查案例>地方稽查案例】混淆租赁收入,少交税不可取

2018-11-14

案情简介:2015年2月,地税稽查人员在对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租赁合同,租期5年(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每年租金60万元,其中房屋租赁收入40万元、中央空调设备租赁收入20万元,2013年、2014年该公司按合同规定分别取得了上述租金60万元,房屋租赁收入40万元按规定申报缴纳了各项税收,中央空调等设备租赁收入20万元按增值税“有形动产租赁”税目进行了申报纳税。地税稽查部门要求该公司对中央空调设备租赁收入20万元按规定补申报缴纳营业税及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和房产税。

税务分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对照上述规定,该企业出租房屋时,中央空调设备属于不动产,不属于有形动产,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中央空调设备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部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第二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第一条的规定,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备。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因此,此种情形的租赁属于不动产租赁,应征营业税并按租金收入从租缴纳房产税,故该企业应补缴营业税、城建税及相关附加和房产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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