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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律网:甲公司与县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案

甲公司与县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案

来源:东方法律网

  案情

  甲公司是中国税法上规定的非居民企业。2008年,甲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某县为乙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工程期限为半年。当地的县级税务机关通知工程价款的支付方乙公司应当代扣代缴所得税,但没有告知其代扣代缴的方法。在工程结束后,甲公司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乙公司也没有代扣代缴所得税。县级税务机关要求乙公司代替甲公司履行纳税义务,并对乙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

  本案涉及源泉扣缴中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指定问题。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主要是考虑到税收征管的便利。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6条规定了税收机关可以指定的三种情形: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没有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而且扣缴义务人应该由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决定作出的程序存在以下瑕疵:税务机关并没有证据表明甲公司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在指定扣缴义务人时没有告知其相关事项。所以该税务机关的指定是无效的。因此,税务机关不能要求乙公司代甲公司履行纳税义务,也不能对乙公司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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