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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送达公告2020年第77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送达公告2020年第77号

发布时间: : 2020-07-08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0年第7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82334106403N)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020〕194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020〕194号),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月香身为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支付开票费,通过被告人鲁顺龙、程学业居间介绍,从被告人代云杰经营的青岛雪辉塑料有限公司、青岛宏利源塑料有限公司、青岛中瑞塑料有限公司、青岛达宏利塑料有限公司为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7675147.85元,后孙月香将该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1115192.4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单位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月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落实,孙月香为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你单位取得虚开发票71份,2015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发票金额3440881.04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84949.76元;2016年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发票金额3119074.38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30242.67元。合计金额6559955.42元、抵扣税款1115192.43元,上述发票你单位已申报出口免抵退税,你单位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5%。

你单位走逃失联,检查人员电话联系现法定代表人陈世帅,电话提示关机,经多方查找原法定代表人孙月香,未找到,到你单位注册登记地址实地核实,也未找到你单位。你单位已于2019年5月24日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市区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出具了《走逃(失联)企业失联证明》,证实你单位已走逃。我局于2019年7月10日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骗税,应追缴你单位出口退税1115192.43元;法院判决书证实你单位已补缴上述税款,因此本次检查不作追缴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第一条第(二)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第(四)项“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第3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对上述发票涉及的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税,2015年度应视同内销收入3485221.26元,应补缴增值税419988.04元;2016年度应视同内销收入3221576.46元,应补缴增值税403660.78元,合计补缴增值税823648.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第三条的规定,应补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29399.16元,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28256.25元,合计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7655.41元。

根据《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补缴2015年教育费附加12599.64元,补缴2016年教育费附加12109.82元,合计补缴教育费附加24709.46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补缴2015年地方教育费附加8399.76元,补缴2016年地方教育费附加8073.22元,合计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16472.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应补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送达公告2020年第78号

发布时间: : 2020-07-08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0年第7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82334106403N)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三罚〔2020〕194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三罚〔2020〕194号),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月香身为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支付开票费,通过被告人鲁顺龙、程学业居间介绍,从被告人代云杰经营的青岛雪辉塑料有限公司、青岛宏利源塑料有限公司、青岛中瑞塑料有限公司、青岛达宏利塑料有限公司为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7675147.85元,后孙月香将该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1115192.4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单位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月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落实,孙月香为青岛宏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你单位取得虚开发票71份,2015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发票金额3440881.04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84949.76元;2016年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发票金额3119074.38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30242.67元。合计金额6559955.42元、抵扣税款1115192.43元,上述发票你单位已申报出口免抵退税,你单位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5%。

你单位走逃失联,检查人员电话联系现法定代表人陈世帅,电话提示关机,经多方查找原法定代表人孙月香,未找到,到你单位注册登记地址实地核实,也未找到你单位。你单位已于2019年5月24日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市区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出具了《走逃(失联)企业失联证明》,证实你单位已走逃。我局于2019年7月10日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骗税,应追缴你单位出口退税1115192.43元;法院判决书证实你单位已补缴上述税款,因此本次检查不作追缴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第一条第(二)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第(四)项“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第3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对上述发票涉及的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税,2015年度应视同内销收入3485221.26元,应补缴增值税419988.04元;2016年度应视同内销收入3221576.46元,应补缴增值税403660.78元,合计补缴增值税823648.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第三条的规定,应补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29399.16元,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28256.25元,合计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7655.41元。

根据《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补缴2015年教育费附加12599.64元,补缴2016年教育费附加12109.82元,合计补缴教育费附加24709.46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补缴2015年地方教育费附加8399.76元,补缴2016年地方教育费附加8073.22元,合计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16472.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第3项的规定,对你单位骗税行为,应处以1倍罚款,因你单位已被法院判处罚金150000.00元,且已缴纳,本次检查不再作罚款处理;你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款1115192.43元,在一年半内停止办理出口退税。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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