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保税稽告[2019]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通告
发布时间:2019-11-12
来源: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
张家港保税区鸿业腾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92583767878E)
因《税务处理决定书》(苏保税稽处〔2019〕18号)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及时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要求处理相关事项。
地 址: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大厦1601室
联系电话:0512-58329869
联 系 人:商河军、蒋攀兴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11月12日
4税务处理决定书(鸿业腾飞).doc
税务处理决定书
张家港保税区鸿业腾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92583767878E)
我局(所)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14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提供记账凭证和账面反映:购进皮棉,取得振兴棉业开具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皮棉,数量258.142吨,金额2823430.80元,税额367046.00元,价税合计3190476.80元。已付货款3190476.80元,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67046.00元。 另账面反映2016年5月1号凭证你单位付20.00元给振兴棉业,为此,你单位提供情况说明该笔交易为手续费,记错账,已更正。
(二)相关笔录
1、你单位实际负责人李保先第一次笔录中反映:你单位与振兴棉业之间的业务,是李保先与振兴棉业的法人焦圣周联系的。由焦圣周把货送至你单位位于张家港后塍的仓库,是一个对外出租的公共仓库。你单位不承担运输费用,仓库入库单己无法提供。货款3190476.80元已全部支付,没有欠款。
另外,李保先反映,他会采购一些棉花下脚料,没有发票,现金交易,从李保先个人卡上支付,包括张家港属地卡号6228480404252528819,河南属地的还有一张卡。涉案人员焦松林来过张家港,有点印象,但与焦松林没有业务关系。
2、你单位实际负责人李保先第二次笔录中反映:你单位主要做皮棉业务,也做一点纺织下脚料业务。李保先与焦松林有业务往来,焦松林是振兴棉业法人的儿子。李保先与焦松林的父亲焦圣周有业务往来,既向焦圣周购进皮棉,又组织纺织下脚料销售给焦圣周。李保先从潘飞力、邹建中、黄圣启、徐浩、王一中等个人(电话已记不清)处取得纺织下脚料,再把纺织下脚料销售给焦圣周,有的由李保先叫车,有的由焦松林叫车,都是运到虞城,运费由焦圣周承担。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之间,李保先多次销售纺织下脚料给焦圣周,具体销售收取收入,李保先已记不清。个人卡对账单上的收款日期,与实际送货日期差3至5天左右。李保先把个人卡号(张家港农行卡号622848040425252819、虞城农行卡号6228452380003928918)给焦圣周,焦圣周再通过其儿子焦松林个人卡(623059134100607742、623059134101422281、6228482389526970178)支付给李保先,前后共计2380048.00元。李保先没有把收到的纺织下脚料货款2380048.00元记入你单位账,故没有申报纳税,也没有开具发票给焦圣周。2015年焦圣周开车带焦松林到张家港来过,李保先见过焦松林一次,所以有点印象。李保先和焦松林本人没有什么联系,也没有和焦松林本人有过业务关系。
(三)你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
1、与振兴棉业的购进皮棉业务
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你单位与振兴棉业签订有《棉花购销合同》4份,显示购进地产棉300吨,金额3650000.00元。与发票数量258.142吨,金额2823430.80元,税额367046.00元,价税合计3190476.80元相比,数量多了41.858吨,总金额多了459523.20元。
提供了与振兴棉业有关业务的7份过磅单反映: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2日过磅毛重360650 KG,皮重113520 KG,净重247130 KG。
2、你单位销售棉花情况
《江阴市明益纺织有限公司2015进货清单》反映:2月6日至11月27日之间,棉花数量为282.085吨,其中打勾的棉花数量为150.446吨。具体情况如下:
年度 |
日期 |
名称 |
数量(吨) |
单价 |
打勾 |
打勾数量 |
2015年 |
2月6日 |
棉花 |
19.129 |
12500 |
|
|
2015年 |
4月17日 |
棉花 |
24.26 |
12300 |
|
|
2015年 |
4月22日 |
棉花 |
26.81 |
14200 |
|
|
2015年 |
5月11日 |
棉花 |
12.38 |
12800 |
|
|
2015年 |
5月26日 |
棉花 |
22.89 |
12000 |
√ |
22.89 |
2015年 |
6月12日 |
棉花 |
12.38 |
12800 |
|
|
2015年 |
7月13日 |
棉花 |
29.34 |
12600 |
√ |
29.34 |
2015年 |
8月25日 |
棉花 |
33.38 |
12500 |
√ |
33.38 |
2015年 |
9月14日 |
棉花 |
36.68 |
12000 |
|
|
2015年 |
10月28日 |
棉花 |
30.55 |
12900 |
√ |
30.55 |
2015年 |
11月27日 |
棉花 |
34.286 |
12500 |
√ |
34.286 |
|
合计 |
|
282.085 |
|
|
150.446 |
《江阴市明益纺织有限公司2016进货清单》反映:1月6日至8月25日棉花数量158.04吨、棉车肚62.48吨,合计数量220.52吨,其中打勾的棉花83.1吨。具体情况如下:
年度 |
日期 |
名称 |
数量(吨) |
单价 |
打勾 |
打勾数量 |
2016年 |
1月6日 |
棉花 |
38.66 |
12500 |
|
|
2016年 |
3月4日 |
棉花 |
36.28 |
12100 |
|
|
2016年 |
4月25日 |
棉车肚 |
62.48 |
7400 |
|
|
2016年 |
6月27日 |
棉花 |
40.8 |
12500 |
√ |
40.8 |
2016年 |
8月25日 |
棉花 |
42.3 |
13000 |
√ |
42.3 |
|
合计 |
|
220.52 |
|
|
83.1 |
2015年至2016年合计打勾的棉花237.546吨。
(四)资金回流方面检查
调取李保先个人银行账户,并与原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沟通,已取得振兴棉业、李保先、焦松林的相关银行账户的资料,经核查,李保先个人卡收到焦松林支付2380048.00元。具体情况如下:
日期 |
付款人 |
账号 |
金额 |
收款账号 |
收款人 |
20150827 |
焦松林 |
623059134100607742 |
400000 |
6228480404252528819(我局已查) |
李保先 |
20150906 |
焦松林 |
623059134100607742 |
149560 |
6228480404252528819(我局已查) |
李保先 |
20160526 |
焦松林 |
623059134100607742 |
790300 |
6228480404252528819(我局已查) |
李保先 |
20160527 |
焦松林 |
623059134101422281 |
900000 |
6228452380003928918 |
李保先 |
20160711 |
焦松林 |
6228482389526970178 |
135800 |
6228452380003928918 |
李保先 |
20160711 |
焦松林 |
6228482389526970178 |
4388 |
6228452380003928918 |
李保先 |
|
|
合计 |
2380048 |
|
|
李保先第二次笔录中称:上述款项属销售纺织下脚料给焦圣周的货款,纺织下脚料进销均未入账,未申报纳税,未开具发票给焦圣周。
原河南省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协查函附件资料《虞城县振兴棉业有限公司案情简介及协查要求》中认定:虞城县振兴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圣周。虞城县振兴棉业有限公司开具给你单位上述31份发票,金额2823430.80元,税额367046.00元,价税合计3190476.80元,取得款项3190476.80元,通过相关人员(焦松林)回款给李保先2380048.00元。李保先两次笔录所述不一致,但李保先至今未能提供销售纺织下脚料的相关资料,故检查人员暂认同原河南省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观点,上述款项2380048.00元属资金回流。
综合上述检查情况,从已取得的证据材料来看,虽然你单位存在资金回流嫌疑,也无法确认李保先所述下脚料收入的真实性和税收管辖权。但同时没有确切证据表明你单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本次检查查补2015年增值税143154.91元,2016年增值税223202.98元,共计应补缴增值税366357.89元。
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对少缴的2015年增值税143154.91元,2016年增值税223202.98元,共计增值税366357.89元限期追缴入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以上追缴税(费)款共计366357.89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