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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法》对税务机关进行可比性分析提出了哪些要求?

《办法》对税务机关进行可比性分析提出了哪些要求?

2017年04月0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办法》对税务机关进行可比性分析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办法》进一步规范了税务机关进行可比性分析的步骤和方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应当在分析评估交易各方功能风险的基础上,选择功能相对简单的一方作为被测试对象;

  (二)优先使用公开信息,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

  (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算术平均法、加权平均法或者四分位法等统计方法,逐年分别或者多年度平均计算可比企业利润或者价格的平均值或者四分位区间;

  (四)应当按照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对被调查企业各年度关联交易进行逐年测试调整;

  (五)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实际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

  (六)被调查企业为其关联方提供的来料加工业务,在可比企业不是相同业务模式,且业务模式的差异会对利润水平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业务模式的差异进行调整,还原其不作价的来料和设备价值。企业提供真实完整的来料加工产品整体价值链相关资料,能够反映各关联方总体利润水平的,税务机关可以就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因料件还原产生的资金占用差异进行可比性调整,利润水平调整幅度超过10%的,应当重新选择可比企业。除料件还原外,对因营运资本占用不同产生的利润差异不作调整;

  (七)选取的可比企业与被调查企业处于不同经济环境的,应当分析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并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地域特殊因素对利润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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