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姜原创】送股的部分能否增加投资方的成本?
来源:原创 姜新录 陇上税语微信公众号
日期:2020.11.7
某省税务局在官方网站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中收录了这么一个问题:“问:企业所得税上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送股的部分可以扣除吗?答:按历史成本原则,不得扣除。”老姜认为,该问答值得商榷,答复者有可能没搞明白送股是什么。
一、什么是送股
送、转股是公司股利分配的一种方式,本文仅讨论送股的税务处理。
送股,一般是用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或/和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实际上可理解为公司先进行利润分配、后转增股本,只不过股东得到的不是公司利润分配的现金,而是公司股票(即股票股利),也就是股东用应该得到的公司利润分配的现金购买公司股票。所以,送股的成本就是股东应该得到的公司利润分配的现金,通常表现为红股的面值。
简单来说,送股,相当于公司给股东分配现金,股东再用得到的现金按面值购买公司的股票。因此股东取得送股可以分解为两个环节:一是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收入;二是股东投资入股。
二、送股的税务处理
了解了送股的原理后,税务处理就简单了。
(一)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收入
个人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外,个人可以按财税〔2015〕101号及财税〔2012〕85号享受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政策。
企业所得税方面,已经作废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曾规定,“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虽然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送股的税务处理规定,但根据送股的原理,这个问题本来就不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股东投资入股
不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免税,在投资环节,由于属于投资者新增加了投资,投资者的计税基础应该增加,这个其实与历史成本原则并不冲突。
三、案例分析
(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案例
广东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300586证券简称:美联新材)2019 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240,00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3.000000 股,派0.750000 元人民币现金(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6.000000 股。
(二)个人投资者的税务处理
假设老姜在股权登记日前持有美联新材10,000股,系二级市场购入,每股购买价格8元,共80,000元。获得送转股后股票数量变为19,000股,其中:原有股票10,000股,送股3,000股,资本公积转增股6,000股,另获得现金分红750元。
美联新材在分配时暂不扣缴老姜的个人所得税,如果老姜在出售该部分股票时持股在1个月内,则需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为:(750+3000)×20%=750(元),此税金由开户的券商扣收。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是按照股票的面值计算,即每股1元(两市仅有紫金矿业面值为每股0.1元),而不是按照送股的市值计算,因此送股3000股按3000元计算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虽然出售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由于送股的影响,老姜的持股成本应调整为8+0.3=8.3元/股,总成本为83,000元。
至于资本公积转增的部分6000股,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税函〔1998〕289号,对上市公司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此部分不能增加投资者的计税基础。
(三)企业投资者的税务处理
假设A公司在股权登记日前持有美联新材10,000股,系二级市场购入,每股购买价格8元,共80,000元。获得送转股后股票数量变为19,000股,其中:原有股票10,000股,送股3,000股,资本公积转增6,000股,另获得现金分红750元。
美联新材在分配时不扣缴公司制股东的企业所得税。如果A公司连续持有该部分股票12个月以上,则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金额为3,000+750=3,750(元),同样按面值计算,而不是按照送股的市值。
虽然该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由于送股的影响,A公司的持股成本应调整为8+0.3=8.3元/股,总成本为83,000元(未考虑其他税费)。
至于资本公积转增的部分6000股,根据国税函〔2010〕79号,“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