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四——不动产所得
2015年06月2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从第六条到第二十一条,是税收协定中条款最多、分量最重的一章,这里对所得从性质上进行了分类,并对各类所得的征税权做出了划分。有些所得由缔约国一方独自行使征税权,有些所得由双方分享征税权。有些条款规定了限制税率,有些条款没有这样的限制。应该指出的是,不同的税收协定 在各个条款的规定不尽相同,我们的介绍依据常见的文本展开,不同协定的增减或特殊之处暂未涉及。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本条明确了不动产所得征税权划分的原则,不动产所得首先由其来源国,即不动产坐落地国家,行使征税权。居民国在对本国居民从来源国取得的不动产所得进行征税时,应考虑其就该项所得在来源国的纳税情况。
协定本身没有对不动产进行明确定义,第二款将定义不动产的权利赋予缔约国各自的国内法。但是,该款列举了不动产定义中必须包括的内容,即使缔约国一方的法律没有包括其中某项内容,在适用协定时也必须将其涵盖进去。这些内容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本款还明确,船舶和飞机不属于不动产。
第三款说明,本条的不动产所得指的是因使用不动产而产生的所得,包括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使用。需要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产生的所得属于财产收益,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四款进一步明确,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取得的不动产所得和因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所使用的不动产而取得的所得,也就是说,在这两种情况下,该条的适用优先于营业利润和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强调了来源国的优先征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