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定义应有“新”意
2021年01月20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曹远战 姚淼
发票是发货票的简称,其前身可以追溯到民商主体从事民商活动时自动自发应用于发货收款的凭条;现在则是正在发挥以票控税作用、印上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章的统一发票;未来随着信息技术、税收征管水平及全社会法治观念的提升将回归其初始本质的凭条。
一般认为,现行统一发票具有四大功能,一个法定功能加三个衍生功能。法定功能是发票管理办法所定义的收付款凭证功能;衍生功能则分别是会计原始凭证功能、税收管理凭证功能、物权证明凭证功能。
从现实情况来看,统一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法定功能已经弱化。比如,非现金支付时,可以银行凭证作为收付款证明等。
在司法实践中,统一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法定功能也在弱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现实中,统一发票的非法定功能逐渐成为主流。
在会计记账凭证功能方面,无论是发票还是凭条,都可以被收集而作为会计记账的凭证。
在物权证明凭证方面,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实务中经常出现以持有的统一发票作为物权所有权证明凭证的例子。
统一发票的税收管理凭证功能(包括增值税抵扣或差额凭证、消费税抵扣凭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证明凭证、土地增值税计算扣除项目凭证等),逐渐发展成为主要功能。
发票管理办法修改在即,笔者认为,应该与时俱进,赋予统一发票新的定义。建议统一发票不再做肯定的单一功能(用途)定义,而是明确统一发票只是一种法定凭证(证据)。其税收管理凭证(控税)功能则根据其他税务配套管理文件界定;其他具体功能(作用)则应由习惯、合同或其他管理部门文件界定。
笔者建议,将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规定开具或取得的证明双方存在经营活动的凭证,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
建议将修改草案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修改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时应当由商品销售方、服务提供方或其他经营活动的实施方向相对方开具发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建议其他涉及的条款也做相应修改。
(作者单位: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