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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扣缴义务人能否享受资源税减半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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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扣缴义务人能否享受资源税减半优惠

发布日期:2019-07-12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报

近日,笔者发现,部分扣缴义务人对资源税减免政策的运用存在偏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由于实操层面具体情况较为复杂,一些纳税人搞不清楚,究竟能否享受资源税减半优惠。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作为资源税纳税人,如果同时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享受13号文件规定的资源税减半优惠。那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能否享受资源税减半优惠呢?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为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同时,资源税代扣代缴适用范围,是难以在采矿地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五条规定,未税矿产品,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证明)的矿产品。

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免予扣缴资源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但是,对于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按照《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规定,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也就是说,只要矿产品的销售方不能向购货方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购货方就有法定义务代扣代缴资源税。

实务中,需要购货方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矿产品,大多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且难以在采矿地申报缴纳资源税,加上购货方仅与销售方订立了简单的口头供销数量和价格合同,在销售方(个体私营业主)纳税意识淡薄和税务部门资源税源泉控管的情形下,本由销售方缴纳的资源税,转嫁给了购货方。因此,由购货方最终承担资源税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即便如此,根据13号文件规定,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也无法享受减半优惠。

基于此,笔者建议购货方,在收购矿产品时,尽量与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销售方合作。如果销售方未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购货方应考虑到资源税的因素,与销售方订立详细的(包括矿产品含税价格)供销合同,有效管控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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