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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法院:超详细的地产公司偷逃税案

09-29 我要评论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川1523刑初148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7.4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3480630J,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卢明芳,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张燕,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区,汉族,大专文化,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南溪区。

被告单位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083377371Q,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卢明芳,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张燕,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区,汉族,大专文化,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四川省南溪区。

被告人罗敏,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区,汉族,高中文化,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住四川省南溪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川省江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官晟、张鲲,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巨豪公司)、被告人罗敏犯逃税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并于2019年5月6日第二次建议恢复审理时作出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了被告单位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巨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单位参加诉讼。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逊恩、检察官助理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宜宾巨豪公司、江安巨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燕,被告人罗敏及其辩护人官晟、张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宜宾巨豪公司与江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将位于江安县江安镇淯江广场北侧宗地用于开发“巨豪.西领淯江”房地产项目的土地面积为13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4年3月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该宗地由被告人罗敏在江安县江安镇成立的被告单位江安巨豪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开始对外销售。江安巨豪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罗敏的授意和安排下,一直采取不申报或者隐瞒等手段虚假进行零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欠缴税款营业税12581440.55元、土地增值税6123866.9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9072.03元、教育费附加377433.2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1628.81元,均占应纳税额的100%。宜宾巨豪公司应当缴纳土地契税2972332.80元和印花税36779.20元,但该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罗敏授意和安排下,采取不申报或者隐瞒手段虚假进行零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后经江安县税务局多次催告后,该公司才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补交税款20万元、2015年2月15日补交税款5万元,尚欠税款2729112元,占应纳税额的91.6%。经江安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多次书面通知和催缴责令限期改正等,被告单位宜宾巨豪公司和江安巨豪公司仍然拒不如实申报税款和缴纳欠税。

检察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控认为,被告单位江安巨豪公司和宜宾巨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敏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的方式,分别逃避缴纳税款共计22972563.58元和2729112元,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的100%和91.6%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敏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宜宾巨豪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单位江安巨豪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了公司实际销售了104套房产,其余均系作为债权人担保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罗敏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了西领淯江项目实际销售的房产仅有104套,其余全部用作借款和工程款的抵押担保,并非真实销售,涉嫌逃税的金额应以实际销售的房产作为计税依据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罗敏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罗敏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司目前仅仅是欠税,没有逃税的故意,被告人罗敏不构成逃税罪;除104套房产外,其余用于抵顶债务的房产均不是真实销售,网签登记给债权人仅系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该部分房产所涉税款不应计算在逃税总金额内;罗敏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参与解决房地产项目问题,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宜宾巨豪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罗敏,公司股东罗敏、张燕。2013年6月9日,宜宾巨豪公司与江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将江安县江安镇柴家渡面积为13112平方米的宗地使用权出让给宜宾巨豪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江安巨豪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成立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江安县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为罗敏,公司股东为罗敏、张燕。2018年1月和8月,江安巨豪公司和宜宾巨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变更为罗敏母亲卢明芳。

江安巨豪公司成立后在宜宾巨豪公司的上述受让土地上开发“巨豪.西领淯江”房地产项目,并于2014年3月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取得1#、2#、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开始对外销售,其后该项目先后共销售商品房(含商铺)102套。但由于江安巨豪公司开发资金严重不足,在相关债权人的要求下,项目除销售的上述102套房产外,其余大部分房产公司均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形式抵顶了“巨豪.西领淯江”房地产项目所欠的工程款和借款。

2017年“巨豪.西领淯江”房地产开发项目因资金困难出现烂尾楼倾向,江安县成立清产核资处置小组,由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牵头,从2017年9月起对“巨豪.西领淯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进行监管。2017年11月,该项目又销售了2套房产,该2套房产的合同金额为1072981元,涉税项目及金额为:增值税(原称营业税)51094.33元、土地增值税10218.8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54.72元。至此,“巨豪.西领淯江”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销售或者用于抵顶债务处理的房产共计涉税费项目及金额为:营业税12581440.55元、土地增值税6123866.9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9072.03元、教育费附加377443.2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1628.81元。其中,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属地方行政性收费。

为妥善处置“巨豪.西领淯江”项目烂尾楼问题,在项目清产核资处置小组介入协调下,2018年9-11月,江安巨豪公司与64户房屋(含地下车库)、商业用房网签债权人解除了网签备案登记,解除合同涉及金额41637852元,涉税项目及金额为:营业税2081892.60元、土地增值税872745.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4094.63元。

江安巨豪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对外销售后,在其原法定代表人罗敏的授意和安排下,一直采取不申报或者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的零申报,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逃避缴纳税款为营业税10448453.62元、土地增值税5240902.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2422.68元,共计16211779.1元,均占应纳税额的100%。经江安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多次书面通知和催缴,江安巨豪公司仍拒不如实申报税款及补缴税款。

宜宾巨豪公司在取得江安县江安镇柴家渡面积为13112平方米的宗地使用权后,在其原法定代表人罗敏的授意和安排下,一直采取不申报手段逃避纳税,经税务机关核实其应当缴纳因土地出让所产生的土地契税2942332.80元和印花税36779.20元,经江安县税务局多次催告后,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补交税款20万元、2015年2月15日补交税款5万元,后经税务机关下达税收保全强制措施后,其余税款2729112元宜宾巨豪公司至今仍未缴纳,占应纳税额的91.6%。

另查明,被告人罗敏于2018年1月29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江安县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江地税移【2017】1号)、江安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巨豪.西领淯江”项目涉税问题的调查报告及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由江安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4日向江安县公安局移送的涉税案件,江安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侦查。

调查报告载明:“巨豪.西领淯江”开发项目涉及宜宾巨豪公司和江安巨豪公司两家开发企业共计欠缴税款23243267.58元,其中:营业税12581440.55元、土地增值税6123866.9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9072.03元、教育费附加377443.2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1628.81元、契税2692332.80元、印花税36779.2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50704元。

2.注册信息登记查询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及验资报告书、营业执照,证实宜宾巨豪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罗敏,公司股东罗敏、张燕。江安巨豪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罗敏,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投资;公司原始股东有罗敏、张燕,2018年1月9日,罗敏、张燕分别将持有的公司股权87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58%)、6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40%)转让给卢明芳,卢明芳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燕退出股东身份。

3.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与江安巨豪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附件、江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共98份,证实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宜宾巨豪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1403-2013-4,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将江安镇柴家渡面积为13112平方米的宗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宜宾巨豪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纳税人识别号为51152308331137-1。江安巨豪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取得1、2、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5年4月20日取得4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同月29日取得地下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至2018年1月8日,江安巨豪公司开发的“巨豪.西领淯江”项目在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共有商品房预售备案98项。

4.地方税务登记表、江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江地税二通【2015】022号、20号;【2014】23号、24号、1号;【2013】8号、9号)及相关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江地税二限改【2015】015号、5号、4号;【2014】16号、1号)及相关送达回证、江安县地方税务局冻结存款通知书(江地税冻通【2015】1号、2号、3号)及相关送达回证、江安县地方税务局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江地税保冻【2015】001号、002号、003号、4号)及相关送达回证、江安县地方税务局履行税务行政决定催告书(江地税二强催【2014】1号)及送达回证。

证实2013年,江安县地方税务局先后以江地税二通【2013】8号、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宜宾巨豪公司依法提交相关资料,办理纳税申报。2014年11月之前江安县地方税务局多次向宜宾巨豪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宜宾巨豪公司限期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核查后,2014年11月24日税务机关向宜宾巨豪公司下达履行税务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宜宾巨豪公司将应缴税款3009112.00元解缴入库。其后宜宾巨豪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2月15日共缴纳了税款25万元。2015年10月21日税务机关再次下发催告书要求宜宾巨豪公司在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5日内将应缴税款2729112.00元解缴入库,后未果。2015年12月2日,江安县地方税务局对宜宾巨豪公司依法采取了税收保全强制措施,但因相关标的账户余额不足而未果。

2015年6月1日,江安县地方税务局以江地税二通【201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江安巨豪公司,根据2015年3月31日公司报送的房屋销售月报表和房地产出售情况表,江安巨豪公司应申报营业税、土地增值税171387.81元,并同时申报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要求于2015年6月8日申报缴纳。

2015年10月21日,江安县地方税务局向江安巨豪公司送达江地税二通【2015】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包括: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江安巨豪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应缴税款均为零元。根据江安巨豪公司报送的房屋销售情况表,公司已销售住宅85套,抵工程款和借款157套,抵借款和抵工程进度款应视为已实现销售。截止2015年10月,江安巨豪公司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251628811元,应申报营业税12581440.55元、土地增值税6123866.97元,并同时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要求江安巨豪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前,到江安县地方税务局如实申报并缴纳税款及附加。

2015年10月27日,江安县地方税务局向江安巨豪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江地税二限改【2015】015号)再次要求于2015年11月5日前申报缴纳上述税费。

2015年11月5日,江安县地方税务局再次向江安巨豪公司发出催告书,要求于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上述税款,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四川省地方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等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二所)、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二所)、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授权扣划税款协议书、税务登记表、税收管理员下户巡查记录表、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纳税人存款账号报告书,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欠税统计表、四川省江安县地方税务局文件处理清单、江安巨豪公司申请、四川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巨豪西领.淯江项目应纳地方税收统计表(江安县地方税务局二所出具)、西领.淯江项目结算汇总表、欠税统计表及申请延缓缴纳税金550704元的说明,证实江安巨豪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税务登记。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江安巨豪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除申报部分个人所得税外,其余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税金额均申报为零;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江安县地方税收管理员多次对江安巨豪公司下户巡查发现问题,告知江安巨豪公司须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并对已经产生的税费及时解缴入库,江安巨豪公司会计刘某或法定代表人罗敏在税收管理员下户巡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6年6月7日税收管理员下户巡查确定江安巨豪公司欠缴营业税12581440.55元、土地增值税6123866.9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9072.03元、教育费附加377433.2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1628.81元、契税2692332.80元、印花税367792.20元,共计22692563.54元,要求对上述欠税按时解缴入库。被告人罗敏和被告单位江安巨豪公司分别在巡查记录表和欠税统计表上签名和盖章。

2016年5月12日江安巨豪公司会计由刘某变更为罗某。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证实1998年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关于大连市西岗区金属物资中心被法院裁决以房屋抵顶债务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后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12月15日以国税函(1998)771号批复答复:单位或个人以房屋抵顶有关债务,不论是经双方(或多方)协商决定的,还是由法院裁定的,其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且原房主也取得了经济利益(减少了债务),因此,对单位或者个人以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抵顶债务的行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12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建设维护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税率为5%”。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批复,缴纳契税的期限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即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起到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

宜宾市地方税务局、宜宾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1号),证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

7.江安县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月8日江安县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1)宜宾巨豪公司购买土地应缴纳契税2942332.8元和印花税36779.20元,该公司先后于2014年12月25日缴纳契税20万元和2015年2月15日缴纳契税5万元,尚欠税2729112元。(2)“西领淯江”项目涉及宜宾巨豪公司和江安巨豪公司两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共计欠缴税款费23243267.58元,其中营业税12581440.55元、土地增值税6123866.9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9072.03元、教育费附加377443.2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1628.81元、契税2692332.8元、印花税36779.20元。其中,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属地方行政性收费,随营业税一并征收。

8.成都信宏泰借款抵押网签备案房清单及1-4号楼房屋销售监控表,证实西领淯江项目1-4号楼网签抵顶给成都信宏泰公司、黄某1、肖某1、泸州三建司、王某1、张某1、缪某1、邓某2、严某、缪某2、冯某1、林某1、冯某2、陈某1、杨某等共计住宅201套(其中成都信宏泰公司115套)、商铺81间;实际销售住宅99套、商铺3间。

9.情况说明、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及公告,证实2017年“巨豪.西领淯江”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出现烂尾楼倾向,江安县政法委员会牵头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会议,对巨豪公司开展清资核债处置工作,并成立清产核资处置小组,由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牵头,对“巨豪.西领淯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进行监管,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西领淯江”开发项目的资金监管账户于2017年9月开始使用。

10.商品房认购书、备案通知书、交款准备单、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1月22日,江安巨豪公司销售房屋2套,合同金额1072981元,涉税项目金额如下:增值税51094.3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54.72元、土地增值税10218.87元、印花税536.49元,合计64404.41元。

11.江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3户强制解除签约明细表、31户协议解除签约明细表及签约明细表情况说明、涉税情况说明,证实在江安县“巨豪.西领淯江”清产核资处置小组介入协调下,2018年9-11月,江安巨豪公司与相关房屋网签买受人和债权人64户解除了房屋(含地下车库)和商业用房网签登记,解除金额41637852元(其中成套住宅11213400元、商业服务30424452元),所涉税情况如下:营业税2081892.60元(41637852×5%)、城市维护建设税104094.63元(2081892.60×5%)、土地增值税872745.30元(11213400元×1%+30424452元×2.5%)。

12.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12月10日,江安县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县外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县内注册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会议,会议要求新出让土地需明确要求参与竞买的单位中买后必须在江安注册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相关部分予以配合,按照不重复征税原则,支持有关企业在江安注册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土地登记相关材料,证实江安巨豪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江安镇柴家渡淯江广场北侧10000平方米的江国用(2014)第6889号土地使用证。

14.情况说明及销售明细表,证实江安巨豪公司及罗敏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说明,证实从2014年10月24日公司取得预售许可来,截至目前,实际销售住宅104套,其余房产虽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实为公司对工程款及对外借款提供的担保,非真实销售。实际销售中有按揭65套,全款21套,公积金贷款11套。

15.证人证言

(1)钱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江安县地税局税务二所的税务专管员,他负责了江安巨豪公司在江安镇的“巨豪.西领淯江”项目的税收管理。“巨豪.西领淯江”项目那块地最开始是宜宾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敏,后来为了在江安县开发这个项目的楼盘,就在江安县注册了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该项目2014年10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公司入驻江安以来,只分两次共交了25万元土地款项目的契税,契税尚欠260多万元。取得预售许可以后一直(每月)又进行零申报。他们多次派人上门巡查并签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告书等,要求必须如实申报,相关文书是送达给该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或者其他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通知企业法人。经他们多次催告后,在2015年9月18日该公司又提供了一个房屋销售监控表,才发现“西领淯江”项目的所有房产都几乎销售和抵押完了,根据报表显示,抵工程款29户(金额44555134元)、抵借款257户(金额180365320元)、实际销售85户(已收款26708357元),以上合计371户(金额251628811元)。按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抵押借款和抵押工程款都应该按照销售收入计入征收金额,都应该计入营业收入。经他们核算,截至2015年12月4日,该公司欠缴税款为23243267.58元,第一部分是购买土地应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尚欠2729112元,其中在2013年8月31日前,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为73558320元,按照土地出让涉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应当分别缴纳契税2942332.8元、印花税36779.2元。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已缴纳20万元,2015年2月15日已缴纳5万元,现在尚欠2729112元;另一部分是销售收入应缴纳的税款20514155.58元,其中包括需要企业主动申报并缴纳的营业税12581440.5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9072.0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1628.81元、教育费附加377443.22元;以及由税务部门按规定核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但该公司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缴纳,后来他们依法采取行政手段,进行账户冻结,但未取得效果。

税务机关征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款一共有9种税费,分别是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契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9个税费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就要缴纳土地契税和印花税。在取得预售权许可证发生销售行为后,就要按照当期收入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按合同金额计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企业所得税是有利润才征收。这样计算出了总款项。

土地增值税是税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先按照一定的比例预增,最后根据房屋实际销售面积再进行计算和最后清算多退少补;城镇土地使用税也是根据企业占有的土地面积按照比例进行计算,如果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购房户以后就不再缴纳。所以企业每月实际需要提供的申报表就是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四个项目。抵借款及抵工程款的部分,他们只能根据企业提供的销售额来计算,但是真实销售的房产部分就需要企业每月按实进行纳税申报。税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来征收的,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是按照营业额的5%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是按照营业税额的5%征收,教育费附加是按照营业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是按照营业税额的2%征收。并提供税率征收标准相关政策规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当天”的规定,西领淯江开发项目只要收到预收款,不管是否开具发票或者交付房屋,都应当从次月开始申报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西领淯江开发项目不管是全款方式、分期付款方式,还是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都应当按实际收款之日起确认收入的实现并申报纳税。他们也是告知了巨豪公司,并且也多次催缴过,并提供相应政策规定。

土地契税和印花税这个板块流程是开发商取得土地之后,税务机关就要发通知给开发商,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他们根据开发商提供的资料要求开发商进行税务申报,开发商提供资料后,就说资金困难,没得钱,经多次催收分两次缴纳一部分。第二个板块是土地进行开发后,卖了房子之后,取得了收入后就要每个月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申报纳税。上次他说的有“口头申报”是指提供的资料都有收入,但一喊纳税就说没得钱。

该项目的土地是宜宾巨豪公司取得的,所以土地契税和印花税的纳税主体是宜宾巨豪公司。开发修建楼盘是江安巨豪公司,所以开发后营业税等各种税款的纳税主体是江安巨豪公司。

(2)任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江安税务局第二分局副局长,城市规划区内政府将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去后,持土地出让合同到税务机关申报土地契税和印花税,税务机关根据合同金额按照规定计算出应缴税款。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属于纳税申报期,申报后十日内要缴纳税款,税款缴纳完成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按江安的实践,如甲公司受让土地,乙公司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甲、乙公司属于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的,就向甲公司征收土地契税和印花税。如果是土地转让了,就会向甲公司和乙公司都征收土地契税和印花税。

(3)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他在江安巨豪房地产公司担任会计,后提出辞职,因未找到人接替又做了三个月兼职会计,其后是邓某1接替会计。公司法人是罗敏,张燕是总经理,罗敏主要负责所有工作。罗敏以前在宜宾成立宜宾巨豪公司,后来因在江安投资西领淯江项目,由于地方税收保护,在江安注册了江安巨豪公司。她主要负责财务处理及税务申报及一些日常报销的审核签字工作。西领淯江部分房产是实际销售了的,有些是作为欠账的抵押,她所经手的都做到了公司的预收账款科目里。销售房产都是以预收款形式开具收款收据,未开具正式发票,按照江安税务局规定,预收款也需要申报纳税,但公司一直都是零申报。因为她认为没有开具发票不算完成销售,应进行零申报;且公司没有钱交税,按实申报不能按期缴纳税款,会产生大量滞纳金。纳税申报表是她做好以后交由财务负责人罗某审核,经罗敏同意后盖章再提交给税务局,故罗敏都是知情的。

江安县地税局多次向公司催缴过欠税,送达了相关催缴文书,告知了相关纳税申报的规定,并采取的冻结账户等保全措施,通知她和罗敏单独或一起去谈过话,罗敏口头说要交税,但是报税时候还是说没有钱交,还是叫她零申报,直至她离任。据她所知,公司共计只缴纳过25万元契税,未缴纳过其他税款。她辞职后将相关资料全部交给了接任会计的邓某1。经确认,她担任会计期间实际销售房产102套及2017年卖出的2套合计104套实售房产,金额为37771485元,一共应申报纳税2077431.67元。确认侦查机关出示的地税部门提供的巨豪房地产公司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地方税收纳税申请表”是她制作和申报的。

(4)罗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江安巨豪公司出纳,也是财务负责人。她2013年9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资金收支工作。公司开发是西领淯江项目有住房300套、商铺80余套、车位400余。2014年3月开盘以来共销售完成102套,其中全款有10余套,按揭有66套,按揭手续未完善的有24套左右,签订分期的有2套。其余是抵押出去的,具体数量她不清楚,因该部分没有见票因而均没有入账。公司每月都要纳税申报,申报表要盖章,公章及罗敏的私章由办公室不同人保管,用章要打电话给罗敏征求其同意。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纳税申报都是零申报,是罗敏要求的,因为销售房屋的购房款都拿去支付工程款去了,公司没有钱纳税。公司任何资金走向都需要罗敏同意之后才行。因税务机关调查,经过罗敏同意,2015年10月申报了销售85套房屋的数据,但税款仍没有缴纳,也是因为公司没有钱。税务部门催缴过很多次,也下发了资料,每次都给罗敏说过。公司两个对公账户都被冻结了。确认出示的邓某1提供的西领淯江客户明细就是公司销售的102套住房的收支明细是真实的。

(5)邓某1的证言,证实他2016年7月到江安巨豪公司担任会计,此前的会计是刘某。公司在江安的西领淯江项目,根据他提供的销售明细表,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实际销售104套住房,实收房款37771485元。其余住房、门面及地下车库都拿去抵押了。出售房屋中,只有客户张某2、代某(赖某)、姜某1、周某、林某2(林某3)、姜某2、倪某、陈某2的8套因工程停工银行没有继续放款,其余都收齐了房款。购房款都用于项目建设去了。公司只缴纳过25万元契税。按照售房款37771485元金额计算,公司应申报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共计有2077431.67元。他只到税务局申报过个人所得税,没有申报过其他税种。售房款都是在他到公司之前就收到了的,公司为何没申报实际购房款的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的情况不清楚。

(6)魏某证言,证实她在江安县房管局产权户籍股工作,主要负责对房屋产权进行登记,商品房预售进行备案等。“巨豪.西领淯江”项目的预售备案都是在江安县房管局备案的,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上“是否按揭”一栏是由“巨豪.西领淯江”的工作人员勾画,因而会出现与客户实际按揭与否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在合同上“抵押情况”一栏可以看出,填了“是”的就是办理了按揭贷款的。房屋销售的实际价格与备案的价格一般不会有出入,有少数出入可能是开发商买房时对客户少量的优惠。

(7)陈某3证言及农行放款清单、账户信息,证实他是农业银行江安支行客户部副主任,负责个人贷款业务。2015年1月,西领淯江楼盘开盘后,开发商与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2日,银行共向该楼盘按揭购房户发放了52笔贷款,后该楼盘停工了,银行便停止发放贷款。2016年7月,该楼盘又复工建设,市分行核实后才又继续给楼盘办理按揭购房贷款,至2016年9月,又发放了8笔贷款,后该项目又发生纠纷停工,以后就没有发放贷款了。总共向该楼盘按揭购房户发放了60笔贷款,总金额1760.6万元,均是打入江安巨豪公司在他们银行开设的账户上的。其中52笔1478.2万元打在22480101040009594账户上,2016年发放的8笔282.4万元打在2016年7月开启的22480301040000623账户上。

农行放款清单,证实农业银行向西领淯江楼盘购房户放款60笔1760.6万元的明细情况。账户信息,证实了22480301040000623账户户名为江安巨豪公司。

(8)邓某2证言,证实因罗敏开发西领淯江楼盘资金困难,他先后借款800万元给罗敏,因害怕罗敏到期不还钱,他们商量用楼盘的几套商用房作了低押,如到期不还,则房屋归他,并到房管所办理了购房合同。

(9)黄某1、黄某2、徐某、胡某证言,证实通过黄某1的介绍他们凑了640万元通过黄某1出借给罗敏,后因罗敏未还款,罗敏用西领淯江楼盘网签了5套给胡某、徐某和郑某作抵押,网签了6套给长茂投资公司(黄某2)作抵押。

(10)谢某证言,证实他是成都鑫鼎泰担保公司董事长。2013年10月左右,罗敏到公司找他借款,第一期他出借了3500万元给罗敏没还,后罗敏又来找他借款,他又分笔出借了818万元给罗敏。因罗敏未还款,2015年初,他找到罗敏用其开发的楼盘115套来抵偿了3500万元,因其钱款也是向社会募集来,所以随即将该115套抵偿给了出钱的老百姓去了,并告知了这些人,如果他有钱了要回购回来。但现在罗敏还欠他公司818万元本金及利息。

(11)缪某2证言,证实他先后借了1020万元给罗敏,2015年2月开始,他找罗敏商量把罗正在建的住房网签给他作为借款抵押,他们先后签了4次25套购房协议和物业回购协议,回购协议中约定的最迟为2015年11月6日未还款,房产归他自行处置。

(12)陶某证言,证实他先后借了470万元给罗敏,后罗敏以开发的10套住房网签给他作为借款抵押,购房合同上写的名字是他女朋友冯某1。

(13)王某2证言,证实他先后借了112.5万元给罗敏,直到2015年罗也没还钱,他找到罗要求将正在建的楼盘车库通过网签抵押给他,后于2015年5月5日与罗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西领淯江里11个车库按11万元一个网签到他名下了。

(14)冯某2证言,证实他是泸州三建司江安县西领淯江项目负责人。至2015年4月15日全面停工,巨豪公司欠三建司修建西领淯江楼盘工程款2300万元,后经协商,巨豪公司以该工程18套住房和11个商铺通过网签备案给了三建司、他本人和林某1名下。

(15)丁某、王某3、肖某2、周某等42名证人的证言及部分对应的购房合同,证实丁某、王某3、肖某2、周某等40人自2013年“巨豪.西领淯江”项目楼盘开盘至2015年期间分别在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过住房,40套房屋总价共计1850万余元。其中,私人分别以首付款或全款方式直接支付房款890万余元;通过向农业银行办理按揭支付房款共计740余万元。

(16)李某、姜某3、赖某、曹某等40名证人电话证言及部分对应购房合同,证实李某等人的购房情况。

16.被告人罗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以宜宾巨豪公司名义于2013年6月通过竞拍在江安县江安镇以7300余万元价格拍下淯江广场北侧宗地进行“巨豪.西领淯江”项目开发,因需要在江安开发并纳税,他于2013年11月21日在江安县登记注册了江安巨豪公司,他是法人兼董事长,股东是他与妻子张燕,实际是他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张燕只是挂名,没有经手公司事务。项目总共开发了300套住房,84间商铺及458个车位。2014年拿到预售许可后开始销售,截至目前,所有住房商铺和车位均已网签预售完毕,但其中大部分都是以抵账方式网签给债权人进行担保,真实销售住房102套。公司会计提供的销售数据及金额是正确的,实收房款37771485元。“巨豪.西领淯江”项目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5日缴纳了20万元、5万元的土地契税,其他税费全部没有缴纳。因为公司资金不足,工程停工,收到的售房款大部分用于工程建设,另外部分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从而没有钱纳税,考虑到按实申报营业税等附加税,面临需要缴纳,如果不缴纳就会增加滞纳金,因此会给企业增加更多负担,所以他就安排财务人员一直都进行零申报。纳税申报先后需要会计刘某、财务负责人罗某、会计主管张燕及他审核后报财务部门,102套住房销售后报税的事情张燕不知情,是他决定的。地税局向公司送达的催告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通知书等材料财务人员签收后都向他告知了的。

根据税务局提供的欠税核算,“巨豪.西领淯江”项目一共欠税23243267.58元(其中营业税12581440.55元、土地增值税6123866.9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9072.03元、教育费附加377443.2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1628.81元、契税2692332.8元,印花税36779.2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50704元)他是知情的,此前税务部门多次催缴后,刘某也向他提起过按实申报,但是考虑到申报后将面临拖欠税款,他还是安排刘某进行零申报。税务部门多次催缴后仍未缴纳税款主要是因为资金确实困难无法缴纳税款,另他认为按照全部楼盘核定税款是2000多万元,但是因大部分房产是用于抵押担保的,不应算为已经销售,该部分税款有1700万左右,实际上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在500万左右。他曾向税务部门及国土部门、住建部门提出公司资金困难,要求缓缴税收及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及相关规费。后来县上代书记召集开会,研究决定由县房管局对项目进行监管,后期出售房源的税款统一由县房管局按照销售情况进行缴纳,后于2017年10月在房管局监管下销售了2套房产。因为他征信问题无法贷款,案发前段时间,他把公司法人变更为他的母亲卢明芳以从银行贷款。

宜宾巨豪公司是2010年在翠屏区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他,2018年8月变更为他母亲卢明芳。江安巨豪公司于2013年年底在江安成立,法定代表人是他,2018年1月变更为他母亲卢明芳。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实际控制人均是他自己。江安西领淯江的土地是宜宾巨豪公司于2013年6月通过竞拍获得的,楼盘的开发修建是江安巨豪公司进行。但两个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取得土地的税费应该由宜宾巨豪公司缴纳,但是因为地方政策要求开发必须由江安巨豪公司进行,所以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时候就办理的是江安巨豪公司,所以土地税费应该由江安巨豪公司缴纳。

17.情况说明、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证实江安巨豪公司共销售的104套房屋中,除去直接当面及电话制作询问笔录的户主外,有5套房屋转售给江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另至今有21户户主因无法联系未制作笔录。

18.罗敏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经电话通知,罗敏于2018年1月29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罗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被告单位江安巨豪公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敏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司目前仅仅是欠税,其没有逃税的故意,被告人罗敏不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刘某证实“江安县地税局多次向公司催缴过欠税,送达了相关催缴文书,告知了相关纳税申报的规定,并采取的冻结账户等保全措施,通知她和罗敏单独或一起去谈过话,罗敏口头说要交税,但是报税时候还是说没有钱交,还是叫她零申报,直至她离任”、证人罗某证实“公司每月都要纳税申报,申报表要盖章,公章及罗敏的私章由办公室不同人保管,用章要打电话给罗敏征求其同意。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纳税申报都是零申报,是罗敏要求的,公司任何资金走向都需要罗敏同意之后才行”、被告人罗敏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11月21日在江安县登记注册了江安巨豪公司,他是法人兼董事长,股东是他与妻子张燕,实际是他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他考虑到按实申报营业税等附加税,面临需要缴纳,如果不缴纳就会增加滞纳金,因此会给企业增加更多负担,所以他就安排财务人员一直都进行零申报”。结合书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上江安巨豪公司进行纳税零申报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敏系本案逃税事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具有逃税的主观故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单位江安巨豪公司、被告人罗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除104套房产外,其余用于抵顶债务的房产均不是真实销售,网签登记给债权人仅系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该部分房产所涉税款不应计算在逃税总金额内的辩护意见。

经查,江安巨豪公司在修建“巨豪.西领淯江”楼盘时出现了资金严重不足,其后在债权人的催促和协商下,公司用楼盘房产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形式抵顶给相关债权人,当办理完毕相关网签备案登记时,抵顶债务的行为即已完毕,江安巨豪公司据此取得了经济利益(即减少了债务),相关债权人的债权也据此得到了清偿。此后,江安巨豪公司即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相关精神,将该部分房产所涉税款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但江安巨豪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罗敏就此并未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税务机关发现此问题并向其催告之后,仍然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或者进行零申报,意图逃避缴纳税款,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该部分房产所涉税款属于本案逃税的犯罪金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驳,本院不予采纳。

但由于“巨豪.西领淯江”楼盘出现烂尾楼问题后,为了妥善处置因烂尾楼造成的一系列问题,政府相关部门介入后通过协调解除原先备案登记的部分资产和其后销售的房产(包括104套房产中2017年11月销售的2套房产),其所获资金江安巨豪公司及被告人罗敏客观上均已无法控制,因此,其后销售的和解除备案登记的部分房产所涉税款,依法应当从江安巨豪公司及被告人罗敏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敏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参与解决房地产项目问题,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被告人罗敏的犯罪数额巨大,所逃税额远超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依照应当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因此,不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违反国家相关税收管理规定,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书面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税款,并继续进行虚假零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分别达到16211779.1元和2729112元,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的行为,分别均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罗敏作为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授意并安排财务人员进行虚假申报,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仍继续授意财务人员进行虚假申报,意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逃税金额包含了“巨豪.西岭淯江”项目出现烂尾楼后,政府部门对其实施监管后销售和解除网签备案的部分房产所涉税款不当。由于政府部门实施监管后,被告单位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敏客观上已无法控制该部分房产所涉及的资金,因此,该部分房产所涉税款,应当从被告单位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罗敏的逃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其次,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系地方行政性收费,不属于税款,也应当从本案逃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再次,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购买土地产生的土地契税和印花税2729112元,公诉机关在追加起诉被告单位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上述税额认定为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逃税犯罪金额后,应当将该笔税款从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逃税犯罪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罗敏的逃税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罗敏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罗敏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4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偷逃税款二百七十二万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和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偷逃税款一千六百二十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九点一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宽洪

审 判 员: 郭 雄

审 判 员: 叶俊林

二O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周其先

书 记 员: 黄代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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