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102民初947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8.5
原告张力,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左巧巧,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2-6层。
法定代表人陈共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高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丁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力诉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应发放的2016年递延绩效工资355555元、2018年应发放2016年递延绩效奖金部分177778元与实际支付的112859元的差额64919元,两项共计420474元(起诉状请求为171589元,开庭时申请增加请求至主张数额);2、诉讼费由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7年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部门核算以及领导最终确认,原告2016年绩效奖金总额为160万元。根据公司人力资源部发放的2017-57号《关于就2016年绩效奖金递延发放事宜进行公示的通知》的规定,2016年绩效奖金将采用2017年一次性发放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分两年递延发放,2017年每月发放剩余三分之一的三分之二(总奖金的九分之二/12),2018年每月发放剩余三分之一的三分之一(总奖金的九分之一/12)。被告公司2017年4月第一笔向原告支付总奖金160万元的2/3以及2017年递延部分的前4个月的绩效奖金总额为税后764169.83元。之后被告公司又在2017年5月、6月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的递延奖金。
根据对于上述通知中关于离职员工递延奖金发放规定的理解,原告认为离职后12个月内没有出现公司禁止的竞业限制行为,经原告申请、公司审批后,即应在离职时将未发放的绩效奖金一次性发放。2017年6月8日原告填写《本部离职人员递延奖金发放申请表》并作出相应的竞业限制的承诺。此表交由各级部门领导流转审批后,最终在总裁签批后回到原告手中。直至此时原告才发现人力资源部给出的意见是即使原告遵守了之前所罗列的竞业限制承诺情况下,也仅在离职12个月后可获得递延奖励金177780元(税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与人力资源部李明洋进行质询,但李明洋表示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离职人员在离职12个月后可领取的仅为离职当年未发放递延奖金部分,原告表示无奈但只能被动接受。2018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按照申请单的内容向原告支付2017年剩余递延奖金,但数额仅为112859元(税后)。就此,原告找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赵安琪表示177780元税后就是上述的金额。原告表示该奖金为2016年逐月创造,应当将递延奖金按月计税后扣除发放,而赵安琪表示奖金一次性发放,一次性计税。就此,原告又找到人力资源部新任领导反映此问题、后在新任领导的指示下,财务部税务专员前往税务局进行了了解,并通过赵安琪向原告转述称公司纳税的行为没有问题,但确实多扣了税,并要求原告自行前往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事宜。原告到税务机关了解到个人办理退税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并将此需求转递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一直采用推诿的态度,没有办理完成。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向人力资源部领导反映情况并表示将起诉维权。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确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但仍没有回复,所以原告只能提起诉讼。在咨询律师意见并考虑到相应的程序性问题后,原告决定依据上述《递延奖金发放申请表》,按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当事人提起仲裁为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分析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可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且其诉讼请求仅涉及拖欠工资的,可以排除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张力持有的《递延奖金发放申请表》,综合分析内容,不能得出工资欠条的结论。在张力不能证明《递延奖金发放申请表》属于工资欠条的情况下,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张力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显然违背了法定程序,对张力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肖成效
判决日期二零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