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8-0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朔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朔州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户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因《税务处理决定书》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1.朔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处理决定书(朔税稽处〔2021〕6号).doc
2.朔州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处理决定书(朔税稽处〔2021〕7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8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朔税稽处〔2021〕6号
朔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MMQ2F)
我局(所)于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5月19日对你(单位)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检查组在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委托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条件下于2019年5月9日进行了邮寄送达,2019年5月13日退回,邮寄退回后检查组于2019年5月14日采取了公告方式送达。
检查人员通过外调发现企业2017年12月开给山西***科技有限公司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400173130,发票号码00610481、00523885-00523897、00525026-00525028),山西***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朔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此笔货款共计1981280.83元。
二、 处理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委员会及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交易真实性的判定(五)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晋国税发〔2017〕25号第三条 “…稽查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已取得的证据资料,对照《通知》所列七种“交易真实性判定”重点关注情形,凡符合其中一种及一种以上重点关注情形的,即可认定其交易不真实。…。”之规定,对企业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为他人虚开)。
2.根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规定,企业上述虚开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八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朔税稽处〔2021〕7号
朔州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4060**W9Q06T)
我局(所)于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5月21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检查组在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委托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条件下于2019年3月4日进行了邮寄送达,2019年3月6日退回,邮寄退回后检查组于2019年3月7日采取了公告方式送达。
因该企业已走逃失联,检查人员通过查询防伪税控和电子底账系统,发现朔州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取得福州柳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08564760-08564762。
通过调取该企业的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未发现与福州柳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资金交易情况。
通过查询防伪税控和电子底账系统发现,朔州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下游企业山西辉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505060.00元,税额85860.20元,向下游企业内蒙古金雅浩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合计金额787350.00元,税额133849.50元。
通过调取银行流水发现,山西辉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朔州市藏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579805.20元,朔州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同一天又将其中566025.00元打入邓丽芳的个人账户,邓丽芳将其中500000.00元打入张艳梅的个人账户,张艳梅又将500000.00元打入薛照辉的个人账户中,经查,薛照辉为山西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构成资金回流。
内蒙古金雅浩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朔州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873000.00元,朔州市藏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同一天又将其中872500.00元打入李进的个人账户,李进将891500.00元打回到内蒙古金雅浩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构成资金回流。
资金回流图为:
山西辉能科技有限公司→朔州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邓丽芳→张艳梅→薛照辉(山西辉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内蒙古金雅浩商贸有限公司→朔州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李进→内蒙古金雅浩商贸有限公司
二、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交易真实性的判定(五)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晋国税发〔2017〕25号第三条 “…稽查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已取得的证据资料,对照《通知》所列七种“交易真实性判定”重点关注情形,凡符合其中一种及一种以上重点关注情形的,即可认定其交易不真实。…。”之规定,对企业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为他人虚开)。
2、根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规定,企业上述虚开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