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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税务局:征收企业电厂的自发自用电量的可再生能源附加费

征收企业电厂的自发自用电量的可再生能源附加费

留言时间:2020-08-20

咨询对象

山西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按照: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以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8〕37号

一、严格依法行政,防止乱发文件

(一)严禁越权发文。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另外,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本)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二节 规章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各部、...,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请问税务局,按照哪个法律、法规,销售电量包括自备电厂的自发电量、自发自用电量的?无依据那会增加企业负担,会引起不利的行政诉讼以及极坏的国内外影响,破坏我国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正在不断完善的营商环境,极大地阻碍“六保”、“六稳”工作。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山西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8-24

答复内容

山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规定:“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因此,企业销售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缴纳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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