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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深圳市安诺信电子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深圳市安诺信电子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4-2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安诺信电子有限公司:

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因你单位相关人员均无法联系,《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无法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我局现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详见附件)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文号

拟处罚内容

深圳市安诺信电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300570044443M)

深税三稽罚告〔2020〕706号

1、拟处罚款1431093.68元;

2、拟停止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二年。

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深圳市安诺信电子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0年4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深税三稽罚告〔2020〕706号

深圳市安诺信电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300570044443M)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在购进货物时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造成多退增值税款

你公司取得重庆潼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柯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好动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恒音电子有限公司、重庆科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远捷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武泰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东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臻智百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温汉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西祥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凯怡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泰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发票进项税额分别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申报抵扣,其中, 2016年2月份抵扣936119.45元,2016年3月份抵扣1318218.53元,2016年5月份抵扣1067580.99元,2016年6月份抵扣386734.92元,2016年7月份抵扣85963.07元。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相应进项税额3794616.96元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造成少缴税款或多退税款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你公司通过支付手续费方式向吉安润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发票代码为3600153130,发票号码为03979363-03979367、03981462-03981466、03981835-03981839、03986899-03986909、03986939、04662898-04662910;发票代码为3600161130,发票号码为01100505-01100515,涉及票面金额合计4243577.07元,税额合计721408.13元,价税合计4964985.20元),并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申报抵扣相应进项税额721408.13元,导致你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多退增值税款721408.13元。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

另外,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你公司出口的货物劳务,其购进原材料取得的进货凭证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六条规定,按原材料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对你公司视同内销征税的计税依据。详细计算过程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以及后附的“深圳市安诺信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6年取得虚开发票视同内销处理确认表”。

3、你公司2013年2月、12月,2014年3月存在未申报附加税费的情况。

(二)上述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

根据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经计算你公司造成的少缴税款、多退税款等情况如下。

1、多退税款及少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情况

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所属期少缴增值税1356698.27元、多退增值税 7976618.14元(其中721408.13元为骗税)少计免抵税额7976618.14 、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53332.15 元、少缴教育费附加279999.49元、少缴地方教育附加186666.33元。

另外,你公司2016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底税额为150336.15元,应调整为0。

2、未申报缴纳附加税费情况

(1)你公司2013年2月申报缴纳增值税6202.43元,但未申报附加税费,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34.17元、教育费附加186.07元、地方教育附加124.05元;

(2)你公司2013年12月免抵退税申报应免抵税额174244.01元,但未申报附加税费,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2197.08元、教育费附加5227.32元、地方教育附加3484.88元;

(3)你公司2014年3月免抵退税申报应免抵税额294053.59元,但未申报附加税费,2014年8月份免抵退税申报应免抵税额0元,但当月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783.75元,教育费附加1621.61元,地方教育附加1081.07元,经计算,你公司2014年3月份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6800.00元、教育费附加7200.01元、地方教育附加480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深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11)60号)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

3、企业所得税情况

(1)2013至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拟追缴的你公司2013至2014年度的增值税附加税费允许税前扣除,你公司2013至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调整情况如下:

2013年度应退税款583.69元;

2014年度应退税款12029.70元。

(2)虚列成本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情况

你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取得吉安润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涉及票面金额合计4243577.07元,经检查核实资金回流,且存在支付手续费情形,并经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核实属虚开发票,所取得的虚开发票反映的货物购进不具备交易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相应成本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经核实,你公司2015年12月份取得吉安润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虚构原材料成本1285216.95元,全部在2015年12月份生产领用,并相应虚结转当年度生产成本、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造成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虚列营业成本1285216.95元;2016年1月至3月取得吉安润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虚构原材料成本2958360.12元,全部在2016年1月至3月生产领用,并相应虚结转当年度生产成本、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造成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虚列营业成本295836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调增你公司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1285216.95元,调增你公司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958360.12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拟追缴的你公司2015至2016年度的增值税附加税费允许税前扣除。

经计算,你公司2015年度应补税款为307539.56元;2016年度应补税款为352568.40元。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公司处以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一倍罚款即721408.13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你公司通过资金回流方式取得吉安润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偷税,对你公司处所偷税款一倍罚款,罚款金额合计709685.55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停止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二年。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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