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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款已超过追征期不追缴!关于送达***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送达***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10-12 11:0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72946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佰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文书号码:津税二稽处 〔2021〕897号),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案件执行科(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1号A座205室)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文书号码:津税二稽处 〔2021〕897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文书号码:津税二稽处 〔2021〕8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10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二稽处〔2021〕897号

***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0***7294627)

      我局(所)于2019年1月24日至2021年10月8日对你(单位)(地址:天津市南开区199(天铁科贸大厦)605室(科技园))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由天津康玲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发票代码为:1200122140,发票号码为02710146-02710147,合计金额1780081.20元,合计税额302613.80元。上述发票已于2012年9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302613.80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来函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通过已查证的相关证据,我局检查组认为:对于你单位取得的上述2份问题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22140,发票号码为02710146-02710147。属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由于你单位已转为非正常状态,无法对于上述发票调查、取证,因此,不对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做出处理。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为临清市华科轴承有限公司、天津鑫华科技有限公司、赞皇县立辉铁业有限公司等8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真实业务。结合已获得的优势证据,你单位对下游8户企业开具的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你单位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26日对外开具的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定性虚开, 发票代码:1200181130,发票号码:03861385-03861409;发票代码:1200181130,发票号码:03886641-03886665;发票代码:1200174130,发票号码:08042551-08042575;发票代码:1200174130,发票号码:05547681-05547690。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补缴增值税302613.80元。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1182.97元。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上述追缴的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448号)文件的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9078.41元。

      (六)依据《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关于对<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的补充修改通知》(财预〔1999〕112号)文件的规定,应补缴防洪工程维护费3026.14元。

      (七)依据《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052.28元。

      (八)依据《关于调整我市财政附加滞纳金征收比率的通知》(津财税政[2002]12号)规定,对你单位未按期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你单位于2012年9月抵扣上述发票的进项税及附加税费已超过追征期,对上述税费和滞纳金不进行追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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