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送达天津赛博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11-01 15:5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字号:[大][中][小] 打印本页 下载
天津赛博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0566883155X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一稽处〔2021〕10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税一稽罚〔2021〕58号),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案件执行科(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B座417室)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一稽处〔2021〕10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税一稽罚〔2021〕58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一稽处〔2021〕10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税一稽罚〔2021〕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11月01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1〕1033号
天津赛博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0566883155XG)
我局(所)于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7月29日对你(单位)(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昌海公寓54-205-207号)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于2016年8月接受天津塘一宁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代码1200162130,发票号码02558479-02558480、02555897-02555901,发票金额641324.80元,发票税额109025.20元,价税合计750350.00元。上述发票于当月抵扣进项税额,并列入了当期费用。
(二)你公司存在账外收入,未申报纳税,具体情况如下:
2016年未记收入8,773,411.00元;其中1月份未记收入 939,854.00元,2月份未记收入184,133.00元,3月份未记收入778,597.00元,4月份未记收入1,075,382.00元,5月份未记收入598,134.00元,6月份未记收入488,933.00元,7月份未记收入793,794.00元,8月份未记收入521,428.00元,9月份未记收入1,202,666.00元,10月份未记收入537,315.00元,11月份未记收入406,580.00元,12月份未记收入1,246,595.00元。
2017年未记收入7,017,511.00元;其中1月份未记收入 411,102.00元,2月份未记收入121,460.00元,3月份未记收入560,415.00元,4月份未记收入542,884.00元,5月份未记收入809,830.00元,6月份未记收入936,120.00元,7月份未记收入513,440.00元,8月份未记收入418,372.00元,9月份未记收入731,962.00元,10月份未记收入540,640.00元,11月份未记收入702,151.00元,12月份未记收入729,135.00元。
2018年该公司未记收入8,742,917.00元;其中1月份未记收入756,148.00元,2月份未记收入376,080.00元,3月份未记收入712,360.00元,4月份未记收入782,680.00元,5月份未记收入970,811.00元,6月份未记收入1,006,792.00元,7月份未记收入422,171.00元,8月份未记收入818,290.00元,9月份未记收入814,020.00元,10月份未记收入776,365.00元,11月份未记收入626,810.00元,12月份未记收入680,390.00元。
2019年该公司未记收入9,087,813.50元;其中1月份未记收入611,360.00元,2月份未记收入194,986.00元,3月份未记收入677,230.00元,4月份未记收入633,347.00元,5月份未记收入482,720.00元,6月份未记收入787,620.00元,7月份未记收入1,083,850.00元,8月份未记收入920,989.00元,9月份未记收入921,210.00元,10月份未记收入811,166.50元,11月份未记收入887,323.00元,12月份未记收入1,076,012.00元。
2020年1月至11月该公司未记收入4,843,870.00元;其中1月份未记收入609,634.00元,2月份未记收入43,000.00元,3月份未记收入387,120.00元,4月份未记收入 502,920.00元,5月份未记收入873,171.00元,6月份未记收入742,830.00元,7月份未记收入819,395.00元,8月份未记收入469,280.00元,9月份未记收入301,360.00元,10月份未记收入28,200.00元,11月份未记收入66,960.00元,12月份未记收入10,600.00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对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追缴2016年8月增值税109025.2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列》(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规定,应追缴2016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631.76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应追缴2016年8月教育费附加3270.76元。
4、根据《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二、三条,应追缴2016年8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180.50元。
5、根据《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第四、五条以及《关于对<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的补充修改通知》(财预〔1999〕112号)文件规定,应追缴2016年8月防洪费1090.25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关于调整我市财政附加滞纳金征收比率的通知》(津财税政〔2002〕12号)之规定,对上述税费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账外收入的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司追缴2016年1月增值税141,393.96元;2016年2月增值税27,701.42元;2016年3月增值税117,134.06元;2016年4月增值税161,783.13元;2016年5月增值税89,984.76元;2016年6月增值税73,556.29元;2016年7月增值税119,420.34元;2016年8月增值税78,444.92元;2016年9月增值税180,932.05元;2016年10月增值税80,835.00元;2016年11月增值税61,166.90元;2016年12月增值税187,540.84元;2017年1月增值税61,847.20元;2017年2月增值税18,272.74元;2017年3月增值税84,310.22元;2017年4月增值税81,672.81元;2017年5月增值税121,832.83元;2017年6月增值税140,832.21元;2017年7月增值税77,243.19元;2017年8月增值税62,940.92元;2017年9月增值税110,118.18元;2017年10月增值税81,335.22元;2017年11月增值税105,633.34元;2017年12月增值税109,692.88元;2018年1月增值税113,756.78元;2018年2月增值税56,578.41元;2018年3月增值税107,169.20元;2018年4月增值税117,748.32元;2018年5月增值税137,459.96元;2018年6月增值税142,554.62元;2018年7月增值税59,776.42元;2018年8月增值税115,864.07元;2018年9月增值税115,259.47元;2018年10月增值税109,927.79元;2018年11月增值税88,751.86元;2018年12月增值税96,338.41元;2019年1月增值税86,564.25元;2019年2月增值税27,608.64元;2019年3月增值税95,890.97元;2019年4月增值税72,862.93元;2019年5月增值税55,534.16元;2019年6月增值税90,611.15元;2019年7月增值税124,690.71元;2019年8月增值税105,954.49元;2019年9月增值税105,979.91元;2019年10月增值税93,320.04元;2019年11月增值税102,081.41元;2019年12月增值税123,788.99元;2020年1月增值税70,134.88元;2020年2月增值税4,946.90元;2020年3月增值税44,535.93元;2020年4月增值税57,858.05元;2020年5月增值税100,453.30元;2020年6月增值税85,458.32元;2020年7月增值税94,266.68元;2020年8月增值税53,987.96元;2020年9月增值税34,669.73元;2020年10月增值税3,244.25元;2020年11月增值税7,703.36元;2020年12月增值税1,219.4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列》(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规定,向你公司追缴2016年1月城建税9,897.58元;2016年2月城建税1,939.10元;2016年3月城建税8,199.38元;2016年4月城建税11,324.82元;2016年5月城建税6,298.93元;2016年6月城建税5,148.94元;2016年7月城建税8,359.42元;2016年8月城建税5,491.14元;2016年9月城建税12,665.24元;2016年10月城建税5,658.45元;2016年11月城建税4,281.68元;2016年12月城建税13,127.86元;2017年1月城建税4,329.30元;2017年2月城建税1,279.09元;2017年3月城建税5,901.72元;2017年4月城建税5,717.10元;2017年5月城建税8,528.30元;2017年6月城建税9,858.25元;2017年7月城建税5,407.02元;2017年8月城建税4,405.86元;2017年9月城建税7,708.27元;2017年10月城建税5,693.47元;2017年11月城建税7,394.33元;2017年12月城建税7,678.50元;2018年1月城建税7,962.97元;2018年2月城建税3,960.49元;2018年3月城建税7,501.84元;2018年4月城建税8,242.38元;2018年5月城建税9,622.20元;2018年6月城建税9,978.82元;2018年7月城建税4,184.35元;2018年8月城建税8,110.48元;2018年9月城建税8,068.16元;2018年10月城建税7,694.95元;2018年11月城建税6,212.63元;2018年12月城建税6,743.69元;2019年1月城建税6,059.50元;2019年2月城建税1,932.60元;2019年3月城建税6,712.37元;2019年4月城建税5,100.41元;2019年5月城建税3,887.39元;2019年6月城建税6,342.78元;2019年7月城建税8,728.35元;2019年8月城建税7,416.81元;2019年9月城建税7,418.59元;2019年10月城建税6,532.40元;2019年11月城建税7,145.70元;2019年12月城建税8,665.23元;2020年1月城建税4,909.44元;2020年2月城建税346.28元;2020年3月城建税3,117.52元;2020年4月城建税4,050.06元;2020年5月城建税7,031.73元;2020年6月城建税5,982.08元;2020年7月城建税6,598.67元;2020年8月城建税3,779.16元;2020年9月城建税2,426.88元;2020年10月城建税227.10元;2020年11月城建税539.24元;2020年12月城建税85.36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追缴2016年1月教育费附加4,241.82元;2016年2月教育费附加831.04元;2016年3月教育费附加3,514.02元;2016年4月教育费附加4,853.49元;2016年5月教育费附加2,699.54元;2016年6月教育费附加2,206.69元;2016年7月教育费附加3,582.61元;2016年8月教育费附加2,353.35元;2016年9月教育费附加5,427.96元;2016年10月教育费附加2,425.05元;2016年11月教育费附加1,835.01元;2016年12月教育费附加5,626.23元;2017年1月教育费附加1,855.42元;2017年2月教育费附加548.18元;2017年3月教育费附加2,529.31元;2017年4月教育费附加2,450.18元;2017年5月教育费附加3,654.98元;2017年6月教育费附加4,224.97元;2017年7月教育费附加2,317.30元;2017年8月教育费附加1,888.23元;2017年9月教育费附加3,303.55元;2017年10月教育费附加2,440.06元;2017年11月教育费附加3,169.00元;2017年12月教育费附加3,290.79元;2018年1月教育费附加3,412.70元;2018年2月教育费附加1,697.35元;2018年3月教育费附加3,215.08元;2018年4月教育费附加3,532.45元;2018年5月教育费附加4,123.80元;2018年6月教育费附加4,276.64元;2018年7月教育费附加1,793.29元;2018年8月教育费附加3,475.92元;2018年9月教育费附加3,457.78元;2018年10月教育费附加3,297.83元;2018年11月教育费附加2,662.56元;2018年12月教育费附加2,890.15元;2019年1月教育费附加2,596.93元;2019年2月教育费附加828.26元;2019年3月教育费附加2,876.73元;2019年4月教育费附加2,185.89元;2019年5月教育费附加1,666.02元;2019年6月教育费附加2,718.33元;2019年7月教育费附加3,740.72元;2019年8月教育费附加3,178.63元;2019年9月教育费附加3,179.40元;2019年10月教育费附加2,799.60元;2019年11月教育费附加3,062.44元;2019年12月教育费附加3,713.67元;2020年1月教育费附加2,104.05元;2020年2月教育费附加148.41元;2020年3月教育费附加1,336.08元;2020年4月教育费附加1,735.74元;2020年5月教育费附加3,013.60元;2020年6月教育费附加2,563.75元;2020年7月教育费附加2,828.00元;2020年8月教育费附加1,619.64元;2020年9月教育费附加1,040.09元;2020年10月教育费附加97.33元;2020年11月教育费附加231.10元;2020年12月教育费附加36.58元。
4、根据《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追缴2016年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827.88元;2016年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554.03元;2016年3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342.68元;2016年4月地方教育费附加3,235.66元;2016年5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799.70元;2016年6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471.13元;2016年7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388.41元;2016年8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568.90元;2016年9月地方教育费附加3,618.64元;2016年10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616.70元;2016年1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223.34元;2016年1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3,750.82元;2017年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236.94元;2017年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365.45元;2017年3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686.20元;2017年4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633.46元;2017年5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436.66元;2017年6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816.64元;2017年7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544.86元;2017年8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258.82元;2017年9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202.36元;2017年10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626.70元;2017年1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112.67元;2017年1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193.86元;2018年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275.14元;2018年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131.57元;2018年3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143.38元;2018年4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354.97元;2018年5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749.20元;2018年6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851.09元;2018年7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195.53元;2018年8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317.28元;2018年9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305.19元;2018年10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198.56元;2018年1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775.04元;2018年1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926.77元;2019年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731.28元;2019年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552.17元;2019年3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917.82元;2019年4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457.26元;2019年5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110.68元;2019年6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812.22元;2019年7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493.81元;2019年8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119.09元;2019年9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119.60元;2019年10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866.40元;2019年1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041.63元;2019年1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475.78元;2020年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402.70元;2020年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98.94元;2020年3月地方教育费附加890.72元;2020年4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157.16元;2020年5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009.07元;2020年6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709.17元;2020年7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885.33元;2020年8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079.76元;2020年9月地方教育费附加693.39元;2020年10月地方教育费附加64.88元;2020年1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54.07元;2020年1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4.39元。
5、根据《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第四、五条以及《关于对<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的补充修改通知》(财预〔1999〕112号)文件规定,追缴2016年1月防洪费1,413.94元;2016年2月防洪费277.01元;2016年3月防洪费1,171.34元;2016年4月防洪费1,617.83元;2016年5月防洪费899.85元;2016年6月防洪费735.56元;2016年7月防洪费1,194.20元;2016年8月防洪费784.45元;2016年9月防洪费1,809.32元;2016年10月防洪费808.35元;2016年11月防洪费611.67元;2016年12月防洪费1,875.41元;2017年1月防洪费618.47元;2017年2月防洪费182.73元;2017年3月防洪费843.10元;2017年4月防洪费816.73元;2017年5月防洪费1,218.33元;2017年6月防洪费1,408.32元;2017年7月防洪费772.43元;2017年8月防洪费629.41元;2017年9月防洪费1,101.18元;2017年10月防洪费813.35元;2017年11月防洪费1,056.33元;2017年12月防洪费1,096.93元;2018年1月防洪费1,137.57元;2018年2月防洪费565.78元;2018年3月防洪费1,071.69元;2018年4月防洪费1,177.48元;2018年5月防洪费1,374.60元;2018年6月防洪费1,425.55元;2018年7月防洪费597.76元;2018年8月防洪费1,158.64元;2018年9月防洪费1,152.59元;2018年10月防洪费1,099.28元;2018年11月防洪费887.52元;2018年12月防洪费963.38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2016年度收入14,988,828.22元;2017年度收入15,487,712.77元;2018年度收入16,929,384.14元;2019年度收入16,722,285.13元;2020年度收入12,545,171.23元,参照本地区同行业企业标准,按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追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84,081.62元;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191,306.27元;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211,617.30元;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209,028.56元;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156,697.38元。
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第二条之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二条之规定,责成你公司扣缴2016年个人所得税18,458.21元、2017年个人所得税18,696.04元、2018年个人所得税26,008.44元、2019年个人所得税7,570.96元、2020年个人所得税2,696.38元。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调整我市财政附加滞纳金征收比率的通知》(津财税政〔2002〕12号)之规定,对上述税费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北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税一稽罚〔2021〕58号
天津赛博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0566883155XG)
经我局(所)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公司因少报收入少缴增值税5185122.8元、企业所得税958417.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77223.73元,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73430.03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银行流水、询问笔录、账簿、纳税申报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处少缴税款和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297097.17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297,097.1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北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