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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二十四条产业链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青岛市二十四条产业链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发布时间: 2022-08-11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二十四条产业链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青岛市二十四条产业链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2022年8月

目 录

前 言 1

上篇  普惠性税费优惠政策 2

一、支持企业科技创新 2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2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2

2.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3

3.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4

4.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4

(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5

1.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5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 6

3.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7

二、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 8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8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8

3.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扣除 9

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10

5.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12

6.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14

三、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 15

1.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5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6

3.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7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9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经营所得 20

6.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1

7.创业投资企业对其个人合伙人可选择计算个人所得税 22

8.产教融合型试点企业抵免附加费 24

四、支持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24

1.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24

五、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经营 25

1.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经营实行递延纳税 25

六、支持企业改制重组 26

1.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6

2.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不征增值税 27

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7

4.债务重组收入占一定比例的可分期确认收入 28

5.企业改制免征契税 29

6.改制成立的新企业新启用的资金账簿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30

7.公司合并、分立免征契税 30

8.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新启用的资金账簿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31

9.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减免契税 31

10.资产划转免征契税 32

11.债权转股权免征契税 33

12.公司股权(股份)转让不征收契税 33

13.改制企业免印花税 34

14.企业改制重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4

七、支持企业优化股权结构 35

1.符合条件的股权收购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35

八、支持企业资产划转、收购 36

1.符合条件股权、资产划转不确认所得 36

2.符合条件的资产收购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37

3.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38

九、促进就业税费优惠 39

1.安置失业人员税费优惠 39

2.安置退役士兵税费优惠 40

3.安置军转干部税费优惠 41

4.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 42

十、鼓励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 42

1.公益性捐赠支出按比例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 42

2.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 43

3.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44

十一、其他有关税收优惠 44

1.调整增值税税率 44

2.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45

3.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46

4.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47

5.房产税困难减免 47

6.降低社会保险费率 48

下篇  分产业税费优惠政策 49

一、 制造业 49

(一)农副食品、酒、饮料制造加工业 49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49

2.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 51

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51

4.饮料制造企业广宣费支出税前扣除 54

5.农产品等货物适用税率调整 55

6.调味料酒不再征收消费税 55

7.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55

8.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58

9.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58

10.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8

11.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59

12.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60

13.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60

14.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61

15.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61

16. 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62

17.“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2

18.“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62

1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 63

(二)石油化学制品业 63

1.成品油消费税返还政策 63

2.外购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退还增值税 64

3.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64

4.非成品油不征消费税 65

5.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 65

(三)交通运输设备、专用设备制造业 67

1.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出口退税率调整 67

2.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 68

3.研制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68

4.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69

5.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69

6.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 70

(四)计算机、仪器仪表、电子设备制造业 71

1.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71

2.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 72

3.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进口新设备可分期缴纳进口增值税 72

4.线宽小于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3

5.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5

6.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6

7.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7

8.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8

9.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9

10.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80

11.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82

1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83

13.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86

1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87

15.进口新型显示器件设备分期缴纳增值税 88

(五)医药制造业 88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生物制品可简易计税 88

2.医药制造企业广宣费支出税前扣除 89

3.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不征收增值税 89

4.企业从事药用植物初加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90

5.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91

6.罕见病药品增值税优惠 91

二、批发和零售业 92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或免税 92

2.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 93

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出口退(免)税 93

4.特定主体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 94

三、交通运输、仓储业 95

1.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特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95

2.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96

3.物流企业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7

4.下调货运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 98

四、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98

1.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98

2.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99

3.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100

4.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102

5.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 103

6.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104

7.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动漫软件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104

8.符合条件的动漫设计等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105

9.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106

10.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06

五、现代金融 108

(一)创新企业金融政策 108

1.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增值税优惠政策 108

2.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08

3.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109

(二)金融机构税收政策 110

1.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10

2.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11

3.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12

4.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112

(三)涉农金融税收政策 113

1.金融机构向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13

2.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114

3.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115

4.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116

5.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17

6.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117

7.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118

8.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项目免征增值税 119

9.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 119

(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税收政策 120

1.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原始权益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20

2.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公司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20

六、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121

(一)科技企业创业就业平台 121

1.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121

2.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122

3.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22

4.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123

5.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124

6.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24

(二)支持企业技术设备升级 125

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125

2.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进口免征增值税 125

(三)支持企业科技成果转化 126

1.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126

2.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127

(四)支持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换代 128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128

2.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129

3.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30

4.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小型微利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131

七、居民服务、修理业 132

1.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132

2.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 132

八、文化旅游产业 133

1.旅游服务差额征收增值税 133

2.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33

3.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134

4.电影相关收入减免增值税 134

5.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减免增值税 135

前 言

实体经济是建设高能级城市的根基,实体强,则城市强。近日,青岛召开全市实体经济振兴发展动员大会,全面部署开展实体经济振兴发展三年行动。动员大会上,青岛提出聚焦24条重点产业链——七大优势产业链、十大新兴产业链、七大现代服务产业链,亮出了这座城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引领与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相互促进、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的现代产业体系蓝图。“制造+服务”的“两业融合”,通过数字经济的赋能,通过现代金融等产业要素的导入实现城市服务功能提升,为产业发展创造更优质的营商环境,真正带来现代产业体系的提质增效,推动城市迈向更高能级。

为助力青岛市24条重点产业链发展,便利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企业及时了解适用税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的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依据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梳理形成了青岛市24条重点产业链对应的8大行业的税费优惠政策。

上篇  普惠性税费优惠政策

一、支持企业科技创新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1)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2)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7)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2.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

(3)《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3.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制造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制造业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3)制造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4.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1.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1)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3.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二、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享受主体】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缓缴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所属期为202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6个月。

【享受条件】

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

制造业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

上述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2年1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2号)

3.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扣除

【享受主体】

中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1)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2)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

(3)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

4.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纳税人

【优惠内容】

(1)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①享受上述政策的小微企业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②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③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④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上述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一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上述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

(3)上述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①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②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4)上述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①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②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5)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6)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7)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8)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同时符合小微企业留抵退税和制造业等行业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任意选择申请适用相应留抵退税政策。

(9)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5.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1)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①享受上述政策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②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③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④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上述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3)上述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①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②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4)上述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①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②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5)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一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上述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上述所称大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6)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7)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8)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同时符合小微企业留抵退税和制造业等行业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任意选择申请适用相应留抵退税政策。

(9)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

6.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免优惠,不需额外提交资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

(3)《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22〕5号)

三、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

1.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3)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4)被投资的企业,按照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5)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3.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规定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该项政策。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财税〔2019〕13号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适用该项政策。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经营所得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

6.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天使投资人。

【优惠内容】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②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

7.创业投资企业对其个人合伙人可选择计算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1)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2)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①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②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③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上述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3)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4)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5)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8.产教融合型试点企业抵免附加费

【享受主体】

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试点企业有撤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当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试点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办学投资和办学经费支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与职业院校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对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国家规划布局的产教融合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和基本运行费用的支出。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四、支持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1.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五、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经营

1.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经营实行递延纳税

【享受主体】

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境外投资者。

【优惠内容】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享受条件】

(1)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①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情形);

 ②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③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④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2)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六、支持企业改制重组

1.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

【优惠内容】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所有制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2)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全资子公司;

(3)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2.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和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转让应当发生在资产重组过程中。

(2)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3)如果发生多次转让的,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应当为同一单位和个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优惠内容】

债务重组中,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4.债务重组收入占一定比例的可分期确认收入

【享受主体】

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优惠内容】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5.企业改制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

(2)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1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税〔2021〕29号)

6.改制成立的新企业新启用的资金账簿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享受主体】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

【优惠内容】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享受条件】

(1)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原已贴花的。

(2)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7.公司合并、分立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

【优惠内容】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

(2)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3)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4)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1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税〔2021〕29号)

8.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新启用的资金账簿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享受主体】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

【优惠内容】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享受条件】

(1)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原已贴花的。

(2)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9.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减免契税

【享受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

(2)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

(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1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税〔2021〕29号)

10.资产划转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优惠内容】

(1)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2)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3)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

(2)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划转土地、房屋权属。

(3)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

(4)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1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税〔2021〕29号)

11.债权转股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企业。

(2)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权属。

(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1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税〔2021〕29号)

12.公司股权(股份)转让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单位、个人。

【优惠内容】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1)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

(2)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1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税〔2021〕29号)

13.改制企业免印花税

【享受主体】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2)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享受条件】

(1)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

(2)企业因改制签订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14.企业改制重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改制企业。

【优惠内容】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2)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3)纳税人享受上述税收政策,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

(4)上述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5)该政策执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财税〔2021〕21号)

七、支持企业优化股权结构

1.符合条件的股权收购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可以是自然人。

【优惠内容】

股权收购中,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②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③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6)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一条、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八、支持企业资产划转、收购

1.符合条件股权、资产划转不确认所得

【享受主体】

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划出方居民企业和划入方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4年1月1日起,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3)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2.符合条件的资产收购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优惠内容】

资产收购中,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②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③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6)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一条、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3.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6)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7)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8)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一条、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九、促进就业税费优惠

1.安置失业人员税费优惠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山东省定额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上浮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企业与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3)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的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4)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5)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 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公告2019年第10号)

(6)《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7)《关于贯彻执行〈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 省退役军人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扶贫开发办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9〕5号)

(8)《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人社局 青岛市扶贫办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事宜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扶贫协作办公室 通告2019年第10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2.安置退役士兵税费优惠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优惠内容】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山东省定额标准按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上浮标准每人每年9000元执行,

【享受条件】

(1)与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3)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 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4)《关于贯彻执行〈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 省退役军人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扶贫开发办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9〕5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税〔2022〕4号)

3.安置军转干部税费优惠

【享受主体】

新开办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2)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4)应税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2)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3)应税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十、鼓励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

1.公益性捐赠支出按比例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2)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财税〔2018〕15号文件执行。

【政策依据】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2.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

(2)“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3)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4)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3.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3)在本政策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十一、其他有关税收优惠

1.调整增值税税率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1)2019年4月1日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

(3)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享受条件】

(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上述第(4)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3)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2.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除湖北省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享受政策的主体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0〕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税〔2020〕2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7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税〔2022〕15号)

3.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符合规定情形,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享受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因灾损毁无法正常使用的土地、房产,在恢复建设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土地、房产停用的。

(3)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

(4)因政府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房产不能使用的。

(5)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对其承担政府任务的土地、房产,在承担政府任务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6)为推动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发展项目的。对其新建基建项目占地,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7)从事“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年度亏损50万元以上的。对其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生产经营的土地、房产,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4.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享受主体】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按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80%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后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

(1)市区:一级土地19.2元/平方米,二级土地12.8元/平方米,三级土地11.2元/平方米,四级土地9.6元/平方米,五级土地8元/平方米,六级土地6.4元/平方米,七级土地4.8元/平方米,即墨区建制镇、工矿区4元/平方米。

(2)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一级地8元/平方米,二级土地6.4元/平方米,三级土地4.8元/平方米,建制镇、工矿区4元/平方米。

【享受条件】

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政策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8〕309号)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批复》(鲁政字〔2021〕225号)

(4)《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批复》的通知》(青财税〔2021〕27号)

5.房产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符合规定情形,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享受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因灾损毁无法正常使用的土地、房产,在恢复建设期间可减免房产税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土地、房产停用的。

(3)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

(4)因政府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房产不能使用的。

(5)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对其承担政府任务的土地、房产,在承担政府任务期间可减免房产税。

(6)为推动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发展项目的。

(7)从事“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年度亏损50万元以上的。对其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生产经营的土地、房产,可减免房产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6.降低社会保险费率

【享受主体】

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1)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其中,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18%降至16%,机关事业单位养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至16%。

(2)自2019年5月1日起,将《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37号)规定的“我省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由1.5%降至1%,其中单位费率由1%降至0.7%,个人费率由0.5%降至0.3%”的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

(3)自2019年5月1日起,将《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37号)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含)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含)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的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下调费率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合理支付月数范围的,停止下调。

(4)加大援企稳岗力度。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

【享受条件】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9〕14号)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

下篇  分产业税费优惠政策

一、制造业

(一)农副食品、酒、饮料制造加工业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符合条件的农产品经营企业。

【优惠内容】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自2014年5月1日起,将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1日前发生的大豆销售行为,税务机关已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按新规定执行。

(3)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①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②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③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④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

(4)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5)自2010年12月1日起,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①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②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6)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7)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

①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②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2)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7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2.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粉制品、软骨素、生物质压块、生物质天然气、生物质电力、浓缩果汁、棉纺纱、精制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其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

自2019年9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粉制品、软骨素、生物质压块、生物质天然气、生物质电力、浓缩果汁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全市统一的扣除标准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自2019年9月1日起,以购进棉花(皮棉、籽棉)等农产品为原料生产棉纺纱、以购进鲜茶等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精制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核定扣除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按照全市统一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具体如下:

(1)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

①投入产出法: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

平均购买单价是指购买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期末平均买价计算公式: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②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农产品外购金额(含税)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和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以及核定农产品耗用率时,试点纳税人应依据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和分配。

农产品耗用率由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

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③参照法: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2)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自2013年9月1日起,由省级税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选择部分行业试点)

(4)《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公布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财政局公告2019年第5号)

4.饮料制造企业广宣费支出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税〔2020〕43号)

5.农产品等货物适用税率调整

【享受主体】

销售农产品等货物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2年7月1日起,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以及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动物骨粒、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食用植物油等产品适用税率调整为9%。

【享受条件】

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6.调味料酒不再征收消费税

【享受主体】

生产料酒的企业。

【优惠内容】

按照国家标准调味料酒属于调味品,不属于配置酒和泡制酒,对调味料酒不再征收消费税。

【享受条件】

无。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2号)

7.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③中药材的种植;

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⑤牲畜、家禽的饲养;

⑥林产品的采集;

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⑧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条件】

(1)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2)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3)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4)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①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②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③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④“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5)从事的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必须属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所列举的范围。

(6)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7)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8)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9)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10)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1)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12)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13)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4)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8.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优惠内容】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其投资者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9.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享受主体】

签订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

【享受条件】

签订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37号)

10.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使用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15号)

11.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5)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二条

12.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种子种源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进口《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内的种子种源范围。《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草局另行制定印发,并根据农林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2)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清单印发之日后 30 日内已征应免税款,准予退还。以后批次印发的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 20 日起实施。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9 号)

13.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 号)

14.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28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8 号)

15.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 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 号)第十五条

16. 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 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 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17.“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 号)

18.“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发布)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1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2)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二)石油化学制品业

1.成品油消费税返还政策

【享受主体】

油(气)田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暂按实际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税额,全额返还所含消费税。

【享受条件】

(1)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内部的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

(2)从集团公司(总厂)内部购买;

(3)油(气)田企业在地质勘探、钻井作业和开采作业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不含运输)耗用;

(4)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统一申请税收返还。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1〕7号)

2.外购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退还增值税

【享受主体】

外购(含进口,下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4年3月1日起,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称特定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称2类油品),且使用2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的50%(含)以上的企业,其外购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予以退还。

【享受条件】

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根据国家对2类油品开征消费税以来企业购进的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和消费税单位税额计算。

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2类油品消费税单位税额×17%。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7号)

3.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1)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2)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

4.非成品油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产品的工业企业。

【优惠内容】

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除上述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不征收消费税。

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不征收消费税。

【享受条件】

无。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39号)

5.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

【享受主体】

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2)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3)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4)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生产企业销售给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规定免征消费税。

(5)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使用企业购进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已含消费税石脑油、燃料油,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退还。

(6)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购进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情况认真检查核实,对耗用库存的已享受退(免)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不得退税。

(7)2010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自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未退的,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继续退还。

(8)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9)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10)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照章缴纳消费税。

【享受条件】

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

(1)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2)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

(3)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

(4)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5)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

(6)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2)《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4)《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

(三)交通运输设备、专用设备制造业

1.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出口退税率调整

【享受主体】

出口船舶、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船舶、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

【享受条件】

出口船舶、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

2.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

【享受主体】

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

【享受条件】

具体商品清单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附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07号)

3.研制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享受主体】

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享受条件】

(1)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1.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2.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2)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1.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2.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88号)

4.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的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本公告所称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指上述发动机、民用客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

(1)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①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②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2)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①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②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3)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4)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5.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的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本公告所称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指上述发动机、民用客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

(1)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①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②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2)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①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②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3)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4)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6.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 ,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

(5)具有保证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的范围,分别按照《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

(四)计算机、仪器仪表、电子设备制造业

1.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享受主体】

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1年11月1日起,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

【享受条件】

(1)属于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

(2)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

【享受主体】

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7年2月24日起,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企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规定,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

3.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进口新设备可分期缴纳进口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自2020年7月27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新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对未缴纳的税款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准予在首台设备进口之后的6年(连续72个月)期限内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6年内每年(连续12个月)依次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总额的0%、20%、20%、20%、20%、20%,自首台设备进口之日起已经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在分期纳税期间,海关对准予分期缴纳的税款不予征收滞纳金。

【享受条件】

(1)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可享受进口新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标准和享受分期纳税承建企业的条件,并根据上述标准、条件确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建议名单和承建企业建议名单,函告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名单和承建企业名单,通知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

(2)承建企业应于承建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项下申请享受分期纳税的首台新设备进口3个月前,向省级财政厅(局)提出申请,附项目投资金额、进口设备时间、年度进口新设备金额、年度进口新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额、税款担保方案等信息,抄送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省级财政厅(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初核后报送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3)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分期纳税方案(包括项目名称、承建企业名称、分期纳税起止时间、分期纳税总税额、每季度纳税额等),通知省级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4)分期纳税方案实施中,如项目名称发生变更,承建企业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承建企业应在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向省级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申请变更分期纳税方案相应内容。省级财政厅(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确定变更结果,并由省级财政厅(局)函告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税务局,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将变更结果告知承建企业。承建企业超过本款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省级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不予受理,该项目不再享受分期纳税,已进口设备的未缴纳税款应在完成变更登记次月起3个月内缴纳完毕。

(5)享受分期纳税的进口新设备,应在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关区内申报进口。按海关事务担保的规定,承建企业对未缴纳的税款应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海关对准予分期缴纳的税款不予征收滞纳金。承建企业在最后一次纳税时,由海关完成该项目全部应纳税款的汇算清缴。如违反规定,逾期未及时缴纳税款的,该项目不再享受分期纳税,已进口设备的未缴纳税款应在逾期未缴纳情形发生次月起3个月内缴纳完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4.线宽小于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④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⑤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⑥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可按45号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上述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六条、第七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五条

5.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④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⑤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⑥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可按45号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上述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五条、第七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五条

6.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获利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④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⑤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⑥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可按45号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上述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五条、第七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五条

7.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经营期在15年以上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获利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④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⑤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⑥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上述优惠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

(3)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其主体企业应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4)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可按45号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上述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二条、第七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五条

8.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②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③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④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⑤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⑥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⑧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4)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9.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②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③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④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⑤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⑥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⑧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4)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5)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二条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10.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②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③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④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⑤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⑥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⑧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4)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5)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一条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11.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享受条件】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②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③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④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⑤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⑥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⑧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二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1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设计、电子设计自动化(EDA)工具开发或知识产权(IP)核设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月平均职工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40%;

③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

④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含EDA工具、IP和设计服务,下同)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500万元;

⑤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8个;

⑥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和经营场所,且必须使用正版的EDA等软硬件工具;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专用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发、制造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汇算清缴年度用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④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且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500万元;

⑤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发、制造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数量不少于5个;

⑥具有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专用材料研发、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③汇算清缴年度用于集成电路材料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④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材料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且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000万元;

⑤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且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材料研发、生产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数量不少于5个;

⑥具有与集成电路材料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4)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③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

④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收)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2000万元;

⑤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且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5个;

⑥具有与集成电路芯片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5)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项优惠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6)原有政策是指: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2019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其中,“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的条件。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其中,“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规定的条件。

(7)集成电路企业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第三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9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13.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2)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了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第一条中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40%;

②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

③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含 EDA 工具、IP 和设计服务,下同)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对于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④企业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8个;

除以上条件外,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①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5 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3000 万元;对于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50 亿元的企业,可不要求应纳税所得额,但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8%。

②在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3000 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350 万元。

(3)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项优惠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4)集成电路企业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第一条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1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8)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八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15.进口新型显示器件设备分期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对新型显示器件项目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关键新设备,准予在首台设备进口之后的6年(连续72个月)期限内,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6年内每年(连续12个月)依次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总额的0%、20%、20%、20%、20%、20% ,期间允许企业缴纳税款超过上述比例。

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在分期纳税期间,按海关事务担保的规定,对未缴纳的税款提供海关认可的银行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形式的税款担保,不予征收缓税利息和滞纳金。

【享受条件】

上述分期纳税有关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依照《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的暂行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30号)

(五)医药制造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生物制品可简易计税

【享受主体】

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2.医药制造企业广宣费支出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医药制造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医药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税〔2020〕43号)

3.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自产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条件】

(1)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②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③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3)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4.企业从事药用植物初加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药用植物初加工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药用植物初加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药用植物初加工是指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种子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炒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2)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第一条第(七)项

5.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为居民企业。

(2)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3)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4)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5)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6)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7)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14号)

6.罕见病药品增值税优惠

【享受主体】

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第(1)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2)所称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二、批发和零售业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或免税

【享受主体】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优惠内容】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符合一定条件的,可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或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享受条件】

(1)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条件:

①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

②出口货物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③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④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2)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条件:

①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②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③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3)适用财税〔2013〕96号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4)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财税〔2013〕96号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

2.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

【享受主体】

中国(青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0月1日起,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符合一定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享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2)《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青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出口退(免)税

【享受主体】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享受条件】

(1)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①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②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①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②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③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④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⑤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代办退税账户)。

(3)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生产企业在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并提供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的,应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款后办理。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的,应按规定先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4.特定主体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

【优惠内容】

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9号公告所称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

(2)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3)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

①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同时自行录入;

②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时自行录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

(5)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

三、交通运输、仓储业

1.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特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享受主体】

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

【优惠内容】

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享受条件】

(1)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按照《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规定,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②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

③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完成数据上传。

④对会员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

(2)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无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②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③未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

④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

(2)《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2.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置挂车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挂车,是指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且用于载运货物的无动力车辆。

(2)对挂车产品标注减税标识。

①国产挂车:企业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时,在“是否属于减征车辆购置税挂车”字段标注“是”(即减税标识)。  

②进口挂车:汽车经销商或个人上传《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时,在“是否属于减征车辆购置税挂车”字段标注“是”(即减税标识)。

(3)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企业和个人上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中减税标识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信息传送给国家税务总局。

(4)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实后的减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车辆购置税减征手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

3.物流企业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物流企业。

【优惠内容】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3)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4.下调货运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将《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年税额分别修改为:36元、18元、36元、36元。

【享受条件】

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21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

四、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1.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自行开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包括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编者注: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税率的调整为16%;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软件产品需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

2.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④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⑤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⑥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2)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项优惠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3)原有政策是指: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9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其中,“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的条件。

(4)软件企业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9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3.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2)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除符合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外,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①专业开发基础软件、研发设计类工业软件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其中相关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实现软件产品功能直接相关的咨询设计、软件运维、数据服务,下同)不低于5000万元;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

②专业开发生产控制类工业软件、新兴技术软件、信息安全软件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5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8%。

③专业开发重点领域应用软件、经营管理类工业软件、公有云服务软件、嵌入式软件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

(3)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项优惠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4)软件企业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4.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享受条件】

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5)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5.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5)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6.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享受主体】

企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享受条件】

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

7.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动漫软件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1)享受本项政策的企业为经认定机构认定的动漫企业。

(2)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②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③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④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⑤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⑥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⑦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⑧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文件印发)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4)动漫软件符合软件产品相关规定:

①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②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8.符合条件的动漫设计等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享受条件】

(1)享受本项政策的企业为经认定机构认定的动漫企业。

(2)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②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③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④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⑤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⑥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⑦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⑧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文件印发)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第2目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9.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出口动漫软件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动漫软件符合软件产品相关规定:

(1)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10.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优惠内容】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本项政策的企业为经认定机构认定的动漫企业。

(2)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②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③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④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⑤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⑥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⑦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⑧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文件印发)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二条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9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三条

五、现代金融

(一)创新企业金融政策

1.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增值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个人投资者、单位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优惠内容】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36个月)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三条、第五条

2.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企业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优惠内容】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二条、第五条

3.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个人投资者

【优惠内容】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享受条件】

(1)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一条、第五条

(二)金融机构税收政策

1.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第五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6)《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2.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3.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6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4.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二条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三)涉农金融税收政策

1.金融机构向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向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享受条件】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17〕44号)第一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2.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3.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①农户贷款;

②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4.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①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①农户贷款;

②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5.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一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6.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7.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8.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项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9.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税收政策

1.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原始权益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原始权益人

【优惠内容】

(1)设立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称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当期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其中,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3)原始权益人通过二级市场认购(增持)该基础设施REITs份额,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认定优先处置战略配售份额。

【享受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范围为证监会、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的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

【政策依据】

《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号)

2.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公司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项目公司

【优惠内容】

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范围为证监会、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的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

【政策依据】

《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号)

六、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一)科技企业创业就业平台

1.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条件。

(2)在孵对象是符合科技、教育部门认定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孵化器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5)孵化器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条件。

(2)在孵对象是符合科技、教育部门认定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孵化器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5)孵化器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3.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条件。

(2)在孵对象是符合科技、教育部门认定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孵化器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5)孵化器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4.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大学科技园需符合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条件。

(2)在孵对象是符合科技、教育部门认定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5)大学科技园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5.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条件。

(2)在孵对象是符合科技、教育部门认定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5)大学科技园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6.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条件。

(2)在孵对象是符合科技、教育部门认定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5)大学科技园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二)支持企业技术设备升级

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

【优惠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制定《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后公布执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核定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免税资格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0〕2号)

2.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进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承担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独立的法人资格;

②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2)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

②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③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3)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上述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

(4)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

(2)《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免税额度管理的通知》(财关税〔2019〕52号)

(三)支持企业科技成果转化

1.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3)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2.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主体是居民企业。

(3)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4)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5)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6)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四)支持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换代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前述第三项优惠中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享受主体】

全部制造业领域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企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4)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享受条件】

制造业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3.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享受条件】

(1)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

(2)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3)设备、器具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4.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小型微利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享受主体】

全部制造业领域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七、居民服务、修理业

1.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从事飞机维修劳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享受条件】

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

2.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铁路系统内部单位(包括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

(2)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为铁路系统修理铁路货车的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62号)

八、文化旅游产业

1.旅游服务差额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旅游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提供旅游服务的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享受条件】

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3.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在山东省范围内,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享受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3)《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9〕19号)

4.电影相关收入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

【优惠内容】

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5.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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