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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为税务行政处罚宽严相济提供保障

为税务行政处罚宽严相济提供保障

2022年02月15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王树韧 顾慧媛

一段时间以来,宽严相济成为税务执法领域的高频词,出现在《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多个政策文件中。这是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也是有效化解征纳矛盾、不断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获得感的需要。笔者认为,在税务行政处罚实践中,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原则,还需要做不少功课。

要有制度规范保障。宽严相济的柔性化执法,必然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自由裁量权的尺度不明确、执法标准不统一,极易造成执法宽严不当,影响执法公正性和税法权威性。目前,服务长江三角洲一体化发展、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协调发展战略,长江三角洲三省两市(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宁波)已形成《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京津冀地区税务机关已联合发布区域内7类53项违法事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跨区域执法标准统一提供了示范。未来需要持续推进执法标准统一。

要有法治人才队伍保障。对执法标准的精准把握,需要一支法治观念强、专业知识精的税务执法队伍。为此,要将更多的税收法律复合型人才充实到一线执法队伍,优先将公职律师配置到法制审核岗,审核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

要有权力监督和权利维护保障。在执法过程中,只有对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行充分保护,对执法权力进行全流程监督,才可能实现行政行为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实现宽严相济。为此,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探索建立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认真客观地听”“充分有效地辩”“依法公正地审”,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核实、调查和判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调查处理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取得良好效果。

增加税务行政处罚种类。新修订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类型。建议税务行政处罚增加通报批评这一新的行政处罚种类,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精神。

注重主观过错的判定。新修订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推定其主观有过错,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在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尤其是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进行处罚时,行政相对人提出无主观过错证据后,税务执法机关应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应定性偷税,不予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在处罚案件定性时更应注重对主观故意性的判定。

扩大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听证范围。目前,《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对于停止出口退税权等处罚,税法没有明确是否需要告知当事人有听证权利。对于许多外贸企业来说,停止出口退税权比罚款影响更大,纳税人应当享有听证权利。因此,可适时扩大听证的范围,明确听证的标准。

慎用税款核定条款。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核定权往往达不到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的要求。在此情形下,某些具有明显税收违法故意的行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造成案件处理“罚过不相当”,有违行政处罚宽严相济的要求。因此,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可借助电子账簿、上下游企业供销明细等证据证明企业的违法事实,尽可能做到案件查办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罚过相当。

(作者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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