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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挖掘典型涉税司法案例的价值

12-27 中国税务报 我要评论

在第七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高端论坛上,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挖掘典型涉税司法案例的价值

2022年12月27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5        作者:本报记者 卢慧菲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刘某案与T公司案是不是类案异判”“溢缴税款与误缴税款能不能画等号”“这些典型案例有什么意义”……临近2022年岁尾,来自高等院校、研究机构、法院和实务部门的100多位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以线上或线下方式汇聚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举办的第七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高端论坛,共同探讨一些典型涉税司法案例,挖掘其价值所在。

典型涉税司法案例为促进税收法治的“富矿”

典型司法案例是生动的法律展示和教材,往往突出反映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具有普法、预警和引导价值。基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建立了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分批发布指导性案例,促进执法思想和司法尺度统一。本次论坛围绕反映社会热点难点、具有代表性的涉税司法案例展开讨论,正是要通过再现案件办理过程、争议焦点和其中蕴含的法、理、情,探索让典型案例变成普法故事,在促进涉税司法水平提升、税收法治完善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剑文表示,这次案例研讨是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要求,促进税收法治的举措。

曾任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的郝如玉认为,这次案例研讨既有学术价值也有实践价值,不同视角的观点碰撞有助于推动我国税务司法制度的完善与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胡云腾指出,这次讨论的都是有代表性的涉税司法案件,希望大家积极挖掘案件中的价值,为推进我国税法制度完善、税务司法进步作出贡献。

“税收法治建设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需要各界持续共同努力推进。其中,税务司法非常关键,其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公法与私法等诸多领域,关联立法、执法、守法环节,对涉税司法案例开展多视角、跨学科研究十分重要。”德恒律师事务所税法服务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易明说。

在全国律师协会民事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陈有西等与会者看来,这次研讨汇聚理论和实务界人士,着眼于税务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有助于凝聚共识,促进税收法治。

近年发生的几起涉税司法案例成讨论热点

受票方有没有资格起诉认定开票方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如何认识逃税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的关系;交易撤销,已缴税款能不能退还,同类案件为何判决不同……聚焦近年发生的几起典型涉税司法案例,与会者展开热烈讨论。

(2021)粤行再3号案是首个讨论重点。

该案基本情况是:2018年,J公司向广州D公司采购废不锈钢,取得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D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向D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对外开具的5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其中包含开给J公司的21份发票。J公司认为,有关虚开认定使J公司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不利后果,遂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法院起诉有关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不服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属于纳税争议,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才能起诉该决定书,J公司未经复议程序,遂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认为,J公司并非有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且不能证明其与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关处理也未增设J公司的权利义务,J公司所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021年,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决定书是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界定的纳税争议,一审认定错误;涉案决定书认定D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虚开,按规定J公司从D公司取得的21份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从而对J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J公司与涉案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起诉作出涉案决定书机关的原告资格。故撤销一审和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曾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长的蔡小雪指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纳税争议,二是起诉人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这两个问题,他都认同再审裁定的观点,同时基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规定,建议税收征管法修订时取消关于将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的规定。另外,鉴于税务案件专业性强,他建议税收征管法修订时将行政复议作为起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条件。

全国律师协会民事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陈有西表示,根据本案再审裁定,当针对开票方的税务处理决定影响到受票方的合法利益时,后者可以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成为有关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主体。这为善意受票方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支持。

德恒律师事务所税法服务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易明认为,这个案件历经多次审理,每次裁定不同,其中反映的问题和裁定思路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视和研究。

(2019)鄂刑再5号案备受关注。

该案涉及逃税的行政处理处罚与刑事追责交叉问题。2007年,税务稽查部门发现洁达公司涉嫌逃税后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09年,一审法院判决洁达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对洁达公司判处罚金45万元,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5万元,追缴逃避缴纳税款44.63万元上缴国库。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和一审判决后,洁达公司和李某补缴了税款并足额缴纳了罚金。洁达公司和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先后上诉和申诉,均被认定构成逃税罪。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12月30日,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洁达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先由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税款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洁达公司和李某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全部罚金,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洁达公司、李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改判无罪。

芜湖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副庭长方萍说,处理偷逃税行为,行政和刑事交叉思考很有必要。本案终审判决准确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强调对于偷逃税案,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应先适用行政处置程序,以避免剥夺纳税人纠正其行为的权利。这有助于更好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并使两个环节各自有效发挥作用。

芜湖市湾址区人民法院院长王昌敏延伸谈到了某直播逃税案,认为近年来兴起的直播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来源广、性质杂,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但税收大数据的应用是发现这类违法犯罪的有力武器。某直播偷逃税案的查处即是例证。安徽师范大学经管学院会计系主任徐飞提出,直播所得与传统的劳务所得性质不同,需要从实质的角度对个人所得再理解,明确有关规定,从根本上遏制此类偷逃行为。

刘某税案与T公司税案被比对分析。

前者的案情:2010年刘某与丈夫协议离婚,同意涉案房屋归对方所有。尚未办理过户时,刘某因未按期向范某还债,按法院调解书用涉案房屋抵偿,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人沈某。2011年9月,刘某就过户交易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012年4月,法院撤销上述调解书,涉案房屋登记至前夫名下。2016年,刘某申请退还过户房屋给沈某时缴纳的税费。税务机关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有关退税费申请超出时效,不予审批。依据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条关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的规定。刘某认为有关规定是关于多缴税款的,不适用交易失败的情况,申请复议,未获得支持。刘某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的房屋交易不具备法律效力时,其因该交易缴纳的税款应予退还。2020年4月,二审法院认为,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当事人,以缴纳税款名义缴纳的款项,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宜适用该条规定,维持一审判决。

后者主要是关于T公司将所持甲公司股权作价3000多万元转让给乙公司后,交易被法院撤销,申请退还基于该交易缴纳的700多万元税费,被税务机关拒绝的诉讼。被诉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有关股权转让交易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交易一方原因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要求税务机关退还依法征收的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有关交易撤销后,一方又实施了股权高价回购,有关通过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而申请退税并将退税平分的协议,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嫌疑。法院认为,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目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二审维持原判。

参与前一个案件审理的法官颜九洲表示,鉴于当前我国税法关于退税的规定还较为宏观,加之不少人法律知识欠缺,审理团队认为,行政司法审查要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综合考虑行政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原则,促进涉及个人的行政纠纷实质性化解。他认为T公司案中,有关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当事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平分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而获得的退税,对有关诉讼是避税手段的质疑有一定的合理性。学术研究应注意到两个案件的区别。

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家顺认为,T公司案涉及税收法定原则以及多个行政法领域内基本原则,税务机关对这几个原则的准确把握是案件得到二审法院支持的一个主要原因。

在安徽省税务局法律顾问王郁琛看来,这两个案件,焦点都在于有关退税的税法规定较为宏观,使各方有较大解释空间,他建议细化有关规定。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刚提出,这类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是事后才知道自己多缴了税款,容易错过申请退税的时限,建议税收征管法修订时完善有关规定。

“在退税方面,如果税务机关无法提供足够证据来满足证明责任要求,应尊重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T公司案,总体来看,应按法院撤销有关交易的判决对申请人退税。刘某案反映出需要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退税时效应当如何认定。”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管理合伙人叶永青说。

评选分析2022年的典型涉税司法案例

论坛上,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等机构组织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专业人士,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期间各级法院公开的涉税司法案例中评选出10个2022年度影响力案例,以为税务司法专业化研究与实践提供参考。

这些案例涉及民事纠纷、偷逃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热点问题,下面介绍几例:

■成都金创盟公司与爱华康复医院拍卖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案情:成都市郫都区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爱华康复医院的土地及设备进行拍卖,金创盟公司竞得。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爱华康复医院申报涉案土地税务事项,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爱华康复医院缴纳税款后,根据司法拍卖合同中的包税条款,要求金创盟公司承担所有税款,金创盟公司拒绝。爱华康复医院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金创盟公司向爱华康复医院支付不动产过户需清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一审、二审法院支持爱华康复医院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金创盟公司仅承担除城镇土地使用税之外的税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不属于办理过户过程中的税费;从体系解释来看,税费负担的约定系在权属变更语境下作出的,不包括权属变更过程之外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交易规则或习惯来看,拍卖公告未对该笔税费欠缴情况进行说明和提示,金创盟公司无法自行查询欠缴情况,无法预见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其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上榜理由: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问题广受关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明确了司法拍卖中税费转嫁的边界,即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包税一方只需承担与权属转移有关的税费,而不必承担与权属转移无关的税费,从而保障交易公平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该案例中法院的说理论证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和借鉴价值。

■海通恒信公司与灯笼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1)粤19民终10555号]

案情: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灯笼桥公司承担出租人海通恒信公司的法定税负。后因政策变化税率调低,双方就谁应享受税率下调带来的收益发生纠纷。法院认定,因税率下降产生的差额应由灯笼桥公司享有。法院认为,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交易的条件是《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其附件规定的税收政策,合同生效后,因政策变化导致出租人成本增加,或出租人按照合同条款收到或应收款项的金额减少,出租人有权增加租金金额,以保证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预期利润的实现;且该条款为海通恒信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结合案件事实,基于公平原则,认定灯笼桥公司在承担税收上升风险的同时,也应享有税收下调的收益。

上榜理由:税收是民商事交易中的重要成本之一,税收规范变化往往影响民商事交易。本案从格式合同规则、税法基本原理、民商法基本原则等多重角度,认定交易主体在承担税收上调带来成本增加的同时,也应享有税收下调带来的收益。该判决在减税降费背景下就税率调整带来的风险与收益问题作出了有效回应,既符合公平原则又符合减税降费的政策支持导向。本案涉及税法和民商法的交叉,关系交易双方的利益分配,也涉及税法调整目的和功能的实现,还涉及增值税中性问题,颇具典型性,本案裁判具有较突出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楚某、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2021)辽14刑终168号]

案情:L公司的控制人楚某、申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52713.65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54718.0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307431.68元,并按该金额对其定罪量刑。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定罪部分,但撤销量刑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因L公司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时不发生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即654718.03元,判决对两被告量刑依法予以调整。

上榜理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如何计算犯罪数额关系到定罪和量刑,应予重视。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不发生纳税义务,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本案提供的虚开数额认定思路,具有一定的示范性,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的确定有指导作用。 (下转B3版)

(上接B1版)

挖掘典型涉税司法案例的价值

■罗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22)皖18刑终61号]

案情:张某先后在多地注册成立数百家空壳企业,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业务往来、虚假资金走账等手段,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在罗某等24人的介绍下,通过其控制的400余家公司及经营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至200余家公司。开票涉及的税款张某均已缴纳。当地政府根据与张某公司的协议,将张某公司已缴税款地方留存中的一部分,以企业扶持资金的方式返还。2017年至2019年,罗某等人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实际经营者从张某控制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W市、X市的多家公司。开票涉及的税款缴纳后,当地政府根据与张某公司的协议,将有关已缴税款地方留存中的一部分,以企业扶持资金的方式返还。案发后,X市公安局认为,罗某等人在明知张某的公司与受票单位之间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至张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赚取开票费,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金额特别巨大,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罗某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罗某等人提起公诉。法院认为,罗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明知受票企业与张某控制的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以收费方式为受票企业从张某控制的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受票企业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遂以该罪对罗某定罪。

上榜理由:本案情况复杂,涉及金额巨大,关联案件的被告人数众多且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本案判决考虑到被告在系列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以有无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作为行为定性的重要考量,对处理同类案件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张某、大连K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务侵占、逃税案[(2021)辽02刑终368号]

案情:张某在担任K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且对K公司实施虚假纳税申报负有责任。张某离职后,税务机关发现K公司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向该公司下达追缴通知。K公司以张某侵吞公司资产、离任等理由未补缴税款,张某与K公司遂被以逃税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K公司构成逃税罪、张某构成逃税罪和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对其离开公司后税务机关向公司追缴税款的情况并非全部知晓,且其已失去对公司的管理权,在知晓的情况下亦无法决定公司意志。而K公司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履行纳税义务,应被追究逃税犯罪的刑事责任。故张某不应对K公司的逃税犯罪承担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公司逃税与张某职务侵占是相互独立的行为,应各自承担责任,即公司应补缴税款,张某应退赔公司资产,K公司的纳税义务并未转移给张某,K公司仍为补缴税款的主体。

上榜理由:本案涉及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中,如何处理双罚主体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和主要责任人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逃税的补缴税款主体问题。判决就税务犯罪主体及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清晰的区分,进行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判决还厘清了涉刑案件中税款缴纳的主体,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参考意义。

■某面馆与北京某税务所行政纠纷案[(2021)京0115行初635号]

案情:2011年,某面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税收管理系统中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之后不久,主管税务所向该面馆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未按照规定限期办理纳税申报。面馆表示其一直正常经营,并提交了证据。税务所撤销原处罚决定。但面馆在税务文书档案系统里查不到撤销决定,第三方网站仍显示该面馆因税收违法被处罚。面馆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税务所有关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后,税务所应当及时在系统中对相关处罚记录进行删除或标注已撤销,避免后续对原告产生其他影响。

上榜理由:纳税人通过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既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通过司法审判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中国建设。本案在规范税务机关准确认定事实,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等方面,具有警示意义。

其余几起案例涉及税务保全、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处理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等问题,有关判决具有警示意义。此次论坛吸引5万多人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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