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注——本文第二条和第三条废止,详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6]2891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1998]第23号
部分废止/失效
1998年1月5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第144号《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商业保险不适用本规定。
二、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提取的基数和比例,依照京政发[1992]第3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6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号令、京人发[1997]第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特殊情况的,企业需提供有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11家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即交通部、煤炭部、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民航总局、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和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其养老保险金提取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劳动部的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