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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税二[1992]第19号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转发国家税务局、民政部《关于县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09-29 京税二[1992]第19号 我要评论

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转发国家税务局、民政部《关于县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二[1992]第19号

全文有效

1992年1月10日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民政部国税发[1990]第139号《关于县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函发[1991]第524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县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民政局和各区、县民政局可以从其直接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中提取10%,做为专用基金使用。

  二、市、区(县)民政部门集中的减免税金,其使用范围原则上按照国税发[1990]第139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市、区(县)民政部门集中的减免税金,应事先制定使用计划,送同级税务部门审查后,才能使用。年终要对其集中的减免税金的提取、使用、结存情况编制决算,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抄送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要对集中的减免税金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四、市、区(县)属民政部门直属企业,应按统一规定设置“免税基金”科目。经税务部门批准或按政策规定减免的所有税金,都应在本科目核算。

  五、区、县级以下福利企业(不包括区、县级企业),集中的减免税金问题,仍按照市税务局、市民政局(86)民生字第4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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