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注——条款修改。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修改,原第十四条删除。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
部分废止/失效
2018-3-9
为贯彻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
特此公告。
附件:
附件1:应税所得税率
代码 |
类 别 名 称 |
应税所得率(%) |
|
门类 |
大类 |
||
A |
01-05 |
农、林、牧、渔业 |
4-10 |
B |
06-12 |
采矿业 |
10-30 |
C |
13-43 |
制造业 |
|
|
14 |
食品制造业 |
6-15 |
|
15 |
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
8-15 |
|
17 |
纺织业 |
7-15 |
|
18 |
纺织服装、服饰业 |
6-15 |
|
21 |
家具制造业 |
8-15 |
|
24 |
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
8-15 |
|
26 |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
7-15 |
|
27 |
医药制造业 |
7-15 |
|
29 |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
6-15 |
|
30 |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
6-15 |
|
33 |
金属制品业 |
6-15 |
|
34 |
通用设备制造业 |
7-15 |
|
35 |
专用设备制造业 |
7-15 |
|
36 |
汽车制造业 |
7-15 |
|
37 |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
7-15 |
|
38 |
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
7-15 |
|
42 |
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
8-15 |
|
|
其他 |
5-15 |
D |
44-46 |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
10-30 |
E |
47-50 |
建筑业 |
8-20 |
F |
51-52 |
批发和零售业 |
|
|
51 |
批发业 |
4-15 |
|
52 |
零售业 |
5-15 |
G |
53-60 |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7-15 |
|
591 |
其中:装卸搬运 |
12-15 |
H |
61-62 |
住宿和餐饮业 |
|
|
61 |
住宿业 |
10-30 |
|
|
其中:住宿业(611旅游饭店) |
11-30 |
|
62 |
餐饮业 |
|
|
|
餐饮业(621正餐服务) |
12-25 |
|
|
餐饮业(622快餐服务) |
8-25 |
|
|
餐饮业(623饮料及冷饮服务) |
12-25 |
|
|
其中: (6233酒吧服务) |
15-25 |
|
|
其他 |
8-25 |
I |
63-65 |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
10-30 |
J |
66-69 |
金融业 |
12-30 |
K |
70 |
房地产业 |
|
|
|
房地产业(702物业管理) |
10-30 |
|
|
房地产业(703房地产中介服务) |
14-30 |
|
|
房地产业(704房地产租赁经营) |
14-30 |
|
|
其他 |
10-30 |
L |
71-72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
|
71 |
租赁业 |
14-30 |
|
72 |
商务服务业(725广告业) |
15-30 |
|
|
其中:广告代理业 |
10-30 |
|
|
商务服务业(726人力资源服务) |
15-30 |
|
7262 |
其中:职业中介服务 |
10-30 |
|
7291 |
商务服务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 |
10-30 |
|
|
其他 |
10-30 |
M |
73-75 |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
|
|
74 |
专业技术服务业 |
14-30 |
|
75 |
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
13-30 |
|
|
其他 |
10-30 |
N |
76-79 |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10-30 |
O |
80-82 |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
|
|
80 |
居民服务业(804理发及美容服务) |
15-30 |
|
|
居民服务业(8051洗浴服务) |
15-30 |
|
|
其中:大众洗浴 |
10-30 |
|
|
居民服务业(8052足浴服务) |
15-30 |
|
|
居民服务业(8053养生保健服务) |
15-30 |
|
|
其他 |
10-30 |
P |
83 |
教育 |
10-30 |
Q |
84-85 |
卫生和社会工作 |
10-30 |
R |
86-90 |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
|
90 |
娱乐业(901室内娱乐活动) |
20-30 |
|
|
其他 |
15-30 |
S |
91-96 |
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 |
10-30 |
注:本表所列行业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执行。
附件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鉴定期: 年度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名称 |
|
||||||
地 址 |
|
||||||
经济性质 |
|
行业类别 |
|
||||
开户银行 |
|
账 号 |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
上年收入总额 |
|
上年成本费用额 |
|
||||
上年注册资本 |
|
上年原材料耗费量(额) |
|
||||
上年职工人数 |
|
上年燃料、动力耗费量(额) |
|
||||
上年固定资产原值 |
|
上年商品销售量(额) |
|
||||
上年所得税额 |
|
上年征收方式 |
|
||||
行次 |
项 目 |
纳税人自报情况 |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
1 |
账簿设置情况 |
|
|
||||
2 |
收入核算情况 |
|
|
||||
3 |
成本费用核算情况 |
|
|
||||
4 |
纳税申报情况 |
|
|
||||
5 |
履行纳税义务情况 |
|
|
||||
6 |
其他情况 |
|
|
||||
纳税人对征收方式的意见: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
||||||
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
填表说明:
1. 本表用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时使用。
2. 本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两联,纳税人一联。
3. 纳税人在收到本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填报。
4.上年征收方式栏请选择填写“核定征收”或“查账征收”。
5. 纳税人对征收方式的意见栏请填写对本年征收方式的意见。
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9日
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密切配合,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
第三条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五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方法。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核定征收的方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二条 依法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十三条 应税所得率按《应税所得率表》(附件1)规定的范围标准确定。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综合考虑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按照《应税所得率表》(附件1)规定的幅度确定基本一致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双方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2),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一式三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类逐户审查核实,并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复核、认定工作。
(四)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告知其当年的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重新鉴定包括征收方式鉴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调整等内容。
重新鉴定工作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迟,但最迟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统一分类逐户公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情况。公示地点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所、本局对外门户网站,公示时间至少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行业类别、核定期限起与止、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