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经营木材征收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闽国税流[1994]41号
全文有效
1994年11月22日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经调查,最近发现有的地方对经营木材征收增值税,存在擅自放宽政策或变通执行的现象。为统一政策,维护税法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经营木材征收增值税的有关政策重申如下:
一、单位或个人销售应税木材代当地政策或有关部门向购货方收到的各项金、费等,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并入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二、经营木材的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木材准予计算抵扣的进项项目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木材购价支付给林农的价款及按规定代收代缴和由经营单位缴纳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但对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两费”(育林费、维简费)及其他金、费等,不得列入进项项目计算扣除。
三、单位或个人不论以何种形式购进活立木(包青山、买青山)后砍伐销售的,应当缴纳增值税,但对林业生产单位购进中幼林、经过一定年限养护后砍伐销售的,可免征增值税,具体年限由地(市)国税局根据不同林木生长期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