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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地税函[1997]第1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供电合同是否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09-29 桂地税函[1997]第130号 我要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供电合同是否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1997]第130号

全文有效

1997年8月21日

百色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供电合同是否征收印花税的请示》(百地地税报[1997]16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只有列举的凭证,如购销合同,技术合同等,才属于印花税的应纳税凭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把供用电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它既不属于购销合同,也不属于其他列举征税的凭证,因此,我们意见,对供用电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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