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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地税函发[1996]第29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船舶外出经营出具税收管理证明问题的复函

[税乎网注]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桂地税公告[2011]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船舶外出经营出具税收管理证明问题的复函

桂地税函发[1996]第299号

失效

1996年11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你局1996年10月2日来函已收悉。关于我区船舶外出经营出具税收管理证明问题,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据此,需要回我区缴纳营业税的我区船舶,应到船舶业主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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