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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地税发[1995]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市、县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09-29 桂地税发[1995]9号 我要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市、县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5]9号

全文有效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关于"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的规定,经研究,对纳税人跨市、县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市、县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向开采地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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