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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国税函[2003]29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09-29 豫国税函[2003]29号 我要评论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豫国税函[2003]29号

全文有效

商丘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请示》(商国税发(2003)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第一条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 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这里的“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 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因此,对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废旧物 资不予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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