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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地税发[2000]6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印制发票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09-29 豫地税发[2000]6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征管文件目录的通知》 (豫地税函[2009]第36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印制发票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地税发[2000]6号

失效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印制发票企业的监督管理,完善和规范发票印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印制发票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印制发票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制发票企业的监督管理,完善和规范发票印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地方税务系统的所有定点印制发票企业。

  第三条 对印制发票企业的管理,统一归口集中由省地税局征管处和地、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省直属局征管科、省小浪底直属局征管科实行具体管理。

  第四条 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认定,由省地税局负责。省地税局确认的印制发票企业,应统一核发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发票准印证》。

  第五条 省地税局根据印制发票工作需要,可以核增或核减印制发票企业的数量。

  第六条 印制发票企业应于当年7月底前、次年1月底前向省地税局和地、市地税局报告上半年和上年度工作总结和《发票防伪专用品购、用(发)、存报告表》及《承印企业发票印制、发放、库存报告表》。

  第七条 印制发票企业必须服从有批印权的地税局(即省地税局及其授权的地税局,下同)的督查管理,并实行一年一审制。年审合格者,继续保留其印制发票资 格;年审不合格者,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收回或缴销其《发票准印证》、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以下简称“发票监制章”)和有关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八条 印制发票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必须取得有批印权地税局下达的《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后,方可印制发票。《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后,方可印制发票。《普通发票印制 通知书》具有合同性质,一旦下达,双方应认真实施。超越权限审批的《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无效,印制发票企业不能承印。

  第十条 印制发票企业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将经批准印制的发票转给其他印刷厂(含联营厂)代印。确需委托代印的,须报有批印权的地税局批准。

  各地、市地税局需跨地、市行政区域印制发票的,须报请省地税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严禁印制发票企业擅自承揽未经有批印权的地税局批准的发票印制业务。

  第十二条 发票货款结算事宜,只能由有批印权的地税局与印制发票企业办理,严禁印制发票企业与用票户直接办理货款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应加强对发票监制章(含发票监制章软片)的管理。

  (一)要指定专人持有关证件到地、市地税局或省地税局购领发票监制章。

  (二)建立严密的保管、使用、核缴等管理制度。

  (三)实行保险柜保存、专人管理。

  (四)发票监制章的发放,必须严格登记手续,设置专门登记簿。登记簿应包括领用时间、数量、领购人和核退人签章、损坏数量等内容。

  (五)发票印制人员印制发票完工后,应立即向专管人员办理发票监制章的缴销手续,不得存放在车间或自行保管。

  (六)对已损坏的发票监制章,要及时上缴专管人员,由专管人员上缴授权批印的地税局统一销毁,同时将缴销情况书面上报省局。

  第十四条 印制发票企业应建立健全发票防伪专用品(防伪水印纸、防伪油墨)管理规章制度。

  (一)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购买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同时将厂长(经理)的印鉴、指定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报地税局备案。

  (二)各市、地定点印制发票企业领购发票防伪专用品时,须严格按照省地税局的要求,填制《发票防伪专用品审批表》,经市、地票管所审核批准,由指定人员持 《发票防伪专品审批表》和有关证件到省局办理《发票防伪专用品发售通知书》,然后到省局委托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定点印制发票企业购买。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省局按计划统一到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购进,委托定点发票印制企业管理。受托企业向省地税局批准的其它印制发票定点 企业发售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必须根据省局开具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发售通知书》及所规定的数量、品种、价格发放,其自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上述规定,向所在 地市票管所办理领购手续。

  (三)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实行专人负责、集中保管,严禁与其他普通纸、普通油墨混杂堆放。要做好“三防”工作,不得丢失损毁。

  (四)领用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必须建立登记制度,详细登记购进、领用、报废、结存和领购人、核发人签章等内容。

  (五)在印制发票过程中产生烂张、作废的防伪纸及作废的发票半成品、成品,应集中存放,报经地、市地税局批准后由税务机关派员到场监督销毁。严禁自行销毁。

  (六)按季向有批印权地税局上报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七)发票防伪水印纸只准用于发票联的印制,不得用于其他联次的印制;发票防伪油墨只准用于套印发票联的发票监制章和字轨号码及防伪标记,不得用于套印其他联次。

  (八)禁止各发票印制企业擅自相互转让、出借发票防伪专用品。确需相互调剂的,需报经省地税局批准。

  (九)承印地税局批印的发票必须使用省地税局供应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五条 印制发票企业应建立发票印制生产责任制度。

  (一)发票的印制应设专印车间、专用机器、专门人员进行印制并保持相对稳定。印制发票企业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发票印制任务。

  (二)印制发票企业只能以有批印权的地税局下达的《发票印制通知书》为印制发票的依据,并且负责审核所批印的发票是否符合省地税局的规定和其编印的《河南 省地方税务系统统一票样本》(以下简称《发票样本》)的各项要求,经审核无误后,按通知书所批准印制的发票名称、联次、规格、印色、数量、起止号码、装订 要求、交货时间等内容,安排印制工作。不得印制地、市、县地税局越权批印的发票,也不得印制虽经地、市地税局批印但与省地税局规定和《发票样本》要求不符 的发票。

  (三)有批印权的地税局有权调整发票印制计划,但是应提前十日通知印制发票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协商解决。

  (四)发票的印制不得与其他印刷业务混杂。

  (五)发票印制企业在发票正式开印前,必须对发票样稿进行严格初校,经初校无误后,报送批印地税局或其授权的地税局进行复校。只有经有校对权地税局签署“同意付印”字样后方可正式开印。

  (六)发票的印制在接单、排版、校对、制版、印刷、装订、包装、成品验收等每个环节,均应制定有严密的登记管理制度,做到各负其责,保证发票印制各环节的协调进行和生产安全。

  (七)当一个批印文件所批印的各种发票全部印制完工后,发票印制企业应填制《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并附上票样,交由有批印权的地税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 后,由有批印权的地税局验收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然后按季报送省地税局。严禁发票印制企业将发票成品供应给批印地税局之外的单位和个人。

  (八)印制发票企业应不断用先进的设备来提高印制发票的质量和效率,提高发票防伪性能,以满足日益增加的各类发票对印制企业提出的技术需求。

  第十六条 印制发票企业应建立发票印制质量检验监督制度。

  (一)设立发票印制质量检验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整个发票印制的质量检查、监督、验收等工作,每个发票印制环节也应指定兼职质量检查员,以保证发票印制的质量。

  (二)质检人员要对发票印制的各个环节进行检验,做到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严把质量关,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纠正。

  (三)质检人员要经常检查发票印制的用纸及用墨情况,检查发票联是否使用防伪水印纸、发票监制章和字轨号码是否套印防伪油墨,同时,要检查发票监制章的套印位置是否准确。

  (四)发票印制完工后,需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方能入库,未经检验合格的发票,不能入库,严禁不合格发票出厂。

  第十七条 印制发票企业要认真做好发票印制全过程的安全保密及保卫工作,并制定相应的有效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印制发票企业要加强对发票成品的保管,严格发票成品入库、出库的登记、发放手续,保证库存发票帐单相符,帐实相符,完善发票库房存放设施,实行专人、专库、专柜(架)存放,并切实做到防火、防水、防盗、防霉、防蛀,确保发票成品的存放安全。

  第十九条 发票印制通知书及发票防伪专用品购买领用登记凭证的保存期为五年。

  第二十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按为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自负。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多印制的;

  (二)未按省地税局规定和《发票样本》要求以及有批印权地税局批准的格式、内容要求印制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印制发票联的;

  (四)套错发票监制章或套印位置错误的;

  (五)发票出现装订不对格、顺序混装、缺页(号)、多页(号)、重号、跳号、无号等不合格现象的;

  (六)承印地、市、县地税局越权批印的发票的。

  第二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地税局可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发票的;

  (三)未经省地税局批准,擅自将发票印制业务转交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丢失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成品、半成品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年审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上报工作总结和有关报表的;

  (七)其他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地税局有关发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地税局和印制发票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0年元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发票印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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