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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地税函[2002]142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利息费用扣除问题的批复

09-29 豫地税函[2002]142号 我要评论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利息费用扣除问题的批复

豫地税函[2002]142号

全文有效

南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所得税前利息列支问题的请示》(宛地税发[2002]1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 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纳税人在计算垃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 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据此,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应付未付的利息费用,不得在当年所得税前扣除,可在实际支付年度据实扣除;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内部职工个人集资,发生的利息费用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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