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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税发[2003]第235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09-29 苏国税发[2003]第235号 我要评论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3]第235号

全文有效

2003年12月1日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是指下列机器设备:

  (一)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

  (二)纳税人用于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专用设备、中试设备;

  (三)《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列明的设备;

  (四)《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相关产业、产品、技术使用的关键设备。

  对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中的行业(企业)、项目(工艺)使用的机器设备不允许实行加速折旧。

  二、企业对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备案表》(表式见附件)。

  三、对本《通知》下达前已按直线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允许改按加速折旧办法提取折旧。其折旧额应按固定资产折余价值在尚可使用年限内按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算,不得调整以前年度已提取的折旧额。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以后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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