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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税发[1995]第30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09-29 苏国税发[1995]第30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此文件转发的财税字[1995]70号现已无效。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5]第30号

失效

1995年10月5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泰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0号《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具体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征增值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是指整个纳税期(1995年1-9月)内生产复混肥所用的免征增值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含70%)。

  二、凡既生产符合本《通知》规定免税复混肥,又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三、凡符合《通知》规定要以免税的复混肥生产企业,在《通知》到达之日前已计征入库的增值税税款,由企业填写《增值税纳税人复混肥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抵减"审批表》(式样参照《增值税纳税人建材产品、黄金、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抵减”审批表》),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从企业以后月份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应纳增值税税款不足以抵减的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国家税务局一次性填开"收入退还书"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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