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教育机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全文有效
2012年3月1日
根据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变化情况,市局对2004年11月11日印发的《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教育机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宜市地税发[2004]15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教育机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教育机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教育机构的税收政策,加强和规范对教育机构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教育劳务有关税收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提供各种应税劳务,包括教育劳务和非教育劳务,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税收管理。
本办法所称教育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以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教育劳务是指: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考、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其他各类培训、进修、辅导和技艺传授等等。
本办法所称非教育劳务是指除教育劳务以外的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
第三条 教育劳务应缴纳的地方税收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四条 教育劳务营业税税率为3%;查账征收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3%;个人所得税税率为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2%。非教育劳务应划分其不同劳务项目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
第五条 提供教育劳务及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提供教育劳务纳税人,账簿设置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经县(市、区)局批准可实行查账征收各种税收。未设置帐薄或帐薄设置不全,难以查账的,实行按发票收入核定征收的办法。
第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学历教育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前款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对符合前款条件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直接提供教育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前款所称“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是指以国家认可有效毕业证书为凭证的小学、中学(中专、职高)、大学和研究生学历直接授予权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历教育机构”)。
第八条 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儿所、幼儿园等机构提供养育、托儿、学龄前儿童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并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不具备学历直接授予权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一律按规定征收地方各税。
第十条 学历教育机构提供以下劳务,应按规定征收地方各税。
(一)向社会出租教学场所、设施
(二)向其他教育机构提供师资;
(三)联合办学名义,仅提供场所,取得固定收入。
第十一条 对学历教育机构和非学历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应征营业税的收入项目(如赞助费、择校费等)应一律使用地税发票;对学历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符合免征营业税的收入项目的应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对各类教育机构提供的除教育劳务以外的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发票使用情况,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和规范,切实纳入地税发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各类教育机构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必须办理减免税手续。申请免征营业税资格的单位(个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教育机构设立批准证书或办学许可证;
2.地方税务机关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3.教育机构的国家学历授予权证明材料;
4.提供教育劳务收费项目、依据,以及招生计划批准材料;
5.教育机构基本情况及书面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对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及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实行按月申报,未按规定及时申报和拒不进行纳税申报的,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处理。各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纳税申报的督促和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免征教育机构税收的管理,如教育机构享受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立即停止执行免税。对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按《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违章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教育机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市地税发[2004]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