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函[1995]47号
全文有效
1995年12月5日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税函发[1995]5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抄件)转发给你们,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并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对该文所述通过供车方式取得运输车辆的司机和社会人员进行承租(承包)经营运输业务,其具备独立的经营权,自负盈亏,只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应视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二、对上述承租(承包)人,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其应纳运输业务营业税,可由管理单位代扣代缴;因管理单位对其收入核算不准确的,也可由地税机关直接采取核定征收。
三、对该文所述的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业”业务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为其提供供车行为取得的全部收,包括车辆价款和管理费。
四、对承租(承包)人提供运输劳务计算征收营业税时,其上交的管理费用不得从运输收入中扣除。
各地接本通知后,应结合税收大检查的重点检查工作,对其全面进行清理。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