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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国税一字[1997]253号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09-29 沈国税一字[1997]253号 我要评论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沈国税一字[1997]253号

全文有效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04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电信单位是指为客户提供有线或无线发射电信服务的单位。对电信单位以外的单位(以下简称非电信单位)及各级各类不提供电信服务的移动通讯公司、通信设备公司、通讯技术公司、无线通讯设备公司及其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通讯设备单位及维修中心)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其它通讯器材以及修理通讯器材而取得的收入,均应征收增值税。

  二、非电信单位、通讯设备单位及维修中心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的同时收取的移动电话入网费、传呼机服务费,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商品销售发票;或未与销售移动电话、传呼机销售收入分别核算的,其收取的入网费服务费均应并入销售移动电话、传呼机收入中一并征收增值税。

  三、各基层局要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规定,在近期内对全市销售移动电话、传呼机的非电信单位、通讯设备单位及维修中心进行一次重点检查。

  四、此通知自1997年9月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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