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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盘锦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盘锦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

征求意见

2020.11.25

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市政府清理工作的通知》有关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对《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的通知》(盘政办﹝2017﹞65号)进行修改,现将《盘锦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0年12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征收管理科邮箱(pjswzgk@sina.com)。

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5日

盘锦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辽宁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构建“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不断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增强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确保税收职能作用有效发挥,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共治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要加强对税收共治工作的领导,以营造良好税收工作环境为重点,统筹税务部门与涉税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综合治税的强大合力。

  第五条 税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税收共治工作。

第六条  税收协同共治工作要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各县区、经济区税收共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向同级政府绩效考核办公室提供本级税收共治情况。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要与本行政区域税源相适应。

  税务部门要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要征求同级税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税务部门要强化税收管理,依法组织税收收入,确保征管职责到位。

第九条 税务部门要创新税源管理方式,对纳税人实施税收风险管理、分类分级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效能。

第十条 税务部门要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建立税收失信行为纳税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法(试行)的通知》(盘政办法〔2016〕121号)要求,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强对税收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构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纳税。

第十二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立足本区域实际,协助税务部门做好个体零散税源管理工作, 设立协同共治工作机构或纳税服务点。

对于适宜委托代征的税收,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第三方代征有关税收。税务部门要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组织相关部门实现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相关部门要当履行行政协助职责,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

(一)每年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境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备案信息。(发改部门)

(二)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公益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情况。(发改部门)

(三)每半年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各类新成立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和中外合作办学信息。(教育部门)

(四)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专利技术转让信息。发现虚报研究开发费用、伪造技术合同、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及时向税务部门通报,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与税务部门建立全市车辆登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公安部门)

(六)每半年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按规定实时提供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民政部门)

(七)财政部门在作出涉及企业、个人各类财政补贴安排的同时,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财政部门)

(八)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就业创业证发放信息和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请信息。与财政、税务部门协作,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协同税务部门制定征缴管理服务合作意见和规范,加强数据共享。(人社部门)

(九)自然资源部门要与税务部门加强工作协同、深化部门信息共享,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地籍管理、不动产登记、正射影像、农转非等信息。(自然资源部门)

(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传递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数据,因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等环境保护税相关信息。(生态环境部门)

(十一)按照税务部门的需要,依托盘锦政务服务网,建立与税务部门信息交换的机制,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政务信息,配合税务部门对弄虚作假出具税票等违法行为实行惩戒。(住建部门)

(十二)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车辆和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批等信息,具体包括工程名称与地址、建设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投资额等。(交通部门)

(十三)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及地热温泉开采信息)。(水利部门)

(十四)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企业技术(包括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进出口合同登记备案信息以及全市企业境外投资、境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信息和境外企业到境内投资的备案信息。(商务部门)

(十五)大型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活动前,境外演出团体和外籍人员来我市演出或进行文化活动前,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文广部门)

(十六)每半年度结束后20日内,按照执业注册管理权限提供新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卫生健康部门)

(十七)关注被审计对象依法履行税收义务情况,将审计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移交税务部门,跟踪处理结果。(审计部门)

(十八)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国有资产控股或参股企业的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以及国有性质企业工资薪金的限定数额等信息。(国资部门)

(十九)每月结束后25日内,提供前一个月规模以上工业分行业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工业企业利润综合统计资料等信息。(统计部门)

(二十)根据需要提供与纳税人相关的用电信息。(国网盘锦供电公司)

(二十一)重要体育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相关信息。(文广部门)

(二十二)每月结束后20日内,提供进出口总值及分贸易方式总值数据信息。定期提供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和查处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的案件处理情况。(盘锦海关)

(二十三)每月结束后25日内, 提供居民可支配收入信息。(国家统计局盘锦调查队)

(二十四)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

(二十五)每半年度结束后20日内,提供草场使用和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农业农村部门)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依法使用、保管获取的纳税人涉税信息,对涉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在相关涉税环节采取先税后证、先税后审(验)等有效措施,支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税收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要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但未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阻止其出境;

(四)民政、人社、科技等部门及相关社会组织要依照法定职责协同财政、税务部门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立账户情况和存款账户依法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或对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查询时,要依法予以协助;

(六)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时,要将审计发现的涉税问题告知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要反馈有关查处情况;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协助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和其他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税财务(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计税价格无偿进行测算,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八)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 要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征缴税款;

(九)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保险监管部门要与当地税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积极沟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银监部门要加强税银联动,服务小微企业发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事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要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公正执法,文明服务。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要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纳税人成本。在依法明确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为偏远地区或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要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做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辅导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要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收争议。依法保障纳税人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要加强发票管理,开展发票知识宣传和培训,通过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途径,提供发票真伪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要支持、指导税务代理行业发展,鼓励、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五章 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要将税收共治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对负有协同共治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要接受社会公众、纳税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结果,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税收治理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税务部门受理检举后要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经税务部门查证属实的,要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或未履行保密义务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部门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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