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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财预[2004]258号沈阳市财政局、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我市新财政体制实施后有关税收征管经费问题的通知

09-29 沈财预[2004]258号 我要评论

沈阳市财政局、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我市新财政体制实施后有关税收征管经费问题的通知

沈财预[2004]258号

全文有效

各区、县(市)、开发区财政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

  从2003年1月1日起,我市对区、县(市)和开发区实行新的财政体制。根据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对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税务部门税收征管提取经费、公安机关与税务部门侦办税侦案件提取经费和国税部门征收收入更正等管理办法相应调整如下:

  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

  (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提取范围

  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提取范围,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团组织(简称为代扣代征单位)代扣、代收和代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15项税费。

  (二)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提取依据及比例(见附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印花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提取比例为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的5%;根据《省政府"批转省地方税务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1]11号),车船使用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提取比例为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的4%;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4]217号),其他税种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提取比例为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的2%;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提支代征手续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7号),对于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非扣缴义务人)代征税款的,其代征手续费不超过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的5%。

  (三)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批级次和列支渠道

  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具体审批级次和列支渠道为:

  1.市本级固定收入中提取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市财政局审批,市本级支出。

  2.区、县(市)固定收入中提取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区、县(市)财政局审批,区、县(市)支出;

  3.市与区、县(市)共享收入中提取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市财政局审批,市本级支出。

  市本级支出金额中应由区、县(市)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区、县(市)在年终结算时上解。

  (四)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办理程序

  代扣、代收和代征单位向所在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批表",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复印件),经所在地税务部门核实认定后,按税种和单位分别汇总代扣、代收和代征单位填报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同分税种分单位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汇总表、代扣代收和代征单位填报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批表"第三联及原始纳税凭证(复印件),按审批级次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税务部门的核实意见和有关附件,审核后,在税务部门汇总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将有关资料退给申请单位所在地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原则上按季办理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支出。

  (五)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管理

  税务部门对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资金要设立专户,独立核算,全部用于代扣、代收和代征单位,专款专用,年末归零。对挪用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资金行为的,将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二、税务部门提取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

  (一)税务部门税收征管经费提取范围

  税务部门税收征管经费提取范围包括税务部门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和税收稽查收入等税费。

  (二)税务部门税收征管经费提取依据及比例(见附表)

  根据《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报告》(辽政办发[1994]88号)和目前执行情况,个人所得税征收经费提取比例为征收地方税款的1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可否按全额提取手续费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111号),车船使用和牌照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经费提取比例为征收地方税款的5%;根据《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5]24号),土地增值税征收经费提取比例为征收地方税款的5%;根据《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省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有关情况问题的通知》(辽财税字[1986]308号),教育费附加征收经费提取比例为教育费附加地方部分的1%;根据《转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教委"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沈财局字[1999]16号),地方教育费征收经费提取比例为征收地方教育费地方部分的4%;根据《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地税行[1997]205号),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经费提取比例为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部分的5%;根据《转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解决地方税务稽查办案经费问题"的通知》(沈财预字[1999]255号),地税部门稽查收入征收经费提取比例为稽查地方税款的10%。

  地方税款和费的地方部分是指市级以下(含市级)收入。

  另外,对于财政体制调整影响因素,另行研究。

  (三)税收征管经费审批级次和列支渠道

  税收提取征管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具体审批级次和列支渠道为:

  1.市本级固定收入中提取的征管经费,由市财政局审批,市本级支出。

  2.区、县(市)固定收入中提取的征管经费,由区、县(市)财政局审批,区、县(市)支出。

  3.市与区、县(市)共享收入中提取的征管经费,由市财政局审批,市本级支出。

  市本级支出金额中应由区、县(市)支付的征管经费,区、县 (市)在年终结算时上解。

  (四)税收征管经费办理程序

  税务部门按季提取征管经费,填报"地方预算支出审批表",当季征管经费分税种用当季末的国库收入对账单上累计完成数,计算出地方税收,乘以提取比例计算出当年累计应提取的征管经费,再减去当年已提取的征管经费。同时附当季国库对账单(复印件),按审批级次报同级财政部门。稽查收入计提税收征管经费时,需提供注有稽查收入标记的税收收入缴款书复印件、稽查报告。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在"地方预算支出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退给申请税务部门,办理预算支出。

  三、税务部门稽查及税侦案件提取经费管理办法

  (一)税务部门稽查及税侦案件经费提取范围及提取依据

  根据《转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解决地方税务稽查办、案经费问题的通知》(沈财预[1999]225号),地税部门稽查税款按查补地方税款的10%给地税部门提取征收经费。

  根据《关于印发<侦办涉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沈公发[2000]154号),由公安机关侦破的涉税犯罪案件而查补出来的税款,按查补地方税款的10%给国税部门或地税部门提取经费。

  地方税款是指市级以下(含市级)收入。

  (二)税务部门稽查及税侦案件经费审批级次和列支渠道

  税务部门查补税款提取征收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拨付给税务经费主管部门,具体审批级次和列支渠道为:

  1.市本级固定收入中提取的查补经费,由市财政局审批,市本级支出。

  2.区、县(市)固定收入中提取的查补经费,由区、县(市)财政局审批,区、县(市)支出。

  3.市与区、县(市)共享收入,由市财政局审批,市本级支出。

  市本级支出金额中应由区、县(市)支付的查补经费,区、县 (市)在年终结算时上解。

  (三)税务部门稽查及税侦案件提取经费办理程序

  税务部门按季提取稽查案件征收经费,填报"地方预算支出审批表",分税种将查补税款计算出地方税收,乘以相应的计提比例计算应提取的征管经费。同时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和受理(协查)涉税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按审批级次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只办理前次审批时点后发生的稽查案件征管经费,审核无误后,在"地方预算支出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退给申请税务部门,办理预算支出。税务部门税侦收入计提侦办经费后,不再计提其他征管经费。

  四、市国税直属分局征收区县级收入返区库管理办法

  市国税直属分局征收区县级需返区库收入包括市国税直属分局征收的需要返区库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

  市国税直属分局按季办理区县级收入返区库,填报"地方预算收入退库审批表",分税种报市国税局审批后,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无误后,在"地方预算收入退库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退给市国税直属分局,市国税直属分局填写"税收收入更正通知单",并附"地方预算收入退库审批表中国库部门留存联"到国库办理预算收入更正,将区县级收入返还区县国库。

  沈阳市财政局

  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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