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注——依据辽地税发[2009]5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四条规定自2009-8-11起停止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几个政策界限问题的批复
辽地税农[1998]第351号
部分废止/失效
1998年12月4日
本溪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契税几个政策界限问题的请示》(本地税农[1998]9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用地单位没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已经开始“三通一平”(即通电、通水、通气、平整施工场地)等前期施工的,用地单位已经使用土地,应按契税有关规定预缴税款,待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按成交价格计算税款,多退少补。
二、对单位和个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手续不全,只取得有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合同、协议、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其中的一种或两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单位和个人已有纳税义务,应按章缴纳契税。
三、对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之间签订协议,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应按前款缴税。
四、对金融企业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在财务处理上不进固定资产,没办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暂不征收契税。待金融企业出售或使用该房产时,再向房地产承受者征收契税。
五、对契税的计税价格问题应按辽宁省财政厅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辽地税农[1998]2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合同中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其中包括土地出让金和补偿费、安置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合同中只有出让金价格,没有注明成交价格的,由征收机关核定计税价格;征收机关无法核定的,由征收机关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按实际评估价征收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