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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税乎网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县级行政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本文自2019年9月1日起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全文失效

2014年11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8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 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与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一致。

  本决定自2014年12月18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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