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价办发[2006]166号
全文有效
2006年8月18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规范我省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及应税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国家财税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山东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在具体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山东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应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本办法所称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抵税、应税财物估价鉴定的主管部门,其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按规定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可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的依据。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物价格或计税依据难以确认,依法需要进行估价鉴定的,应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 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抵税(应税)财物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税务机关名称和委托日期;
㈡抵税(应税)财物具体状况描述;
㈢ 价格鉴证目的和认证基准日;
㈣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并出具由山东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监制的《山东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见附件)。除另有约定外,应在七日内出具结论书。
税务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证,也可直接委托有复核裁定权的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第八条 应税(抵税)财物价格鉴证应根据鉴证目的,以及抵税(应税)项目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鉴证方法,依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以下一般原则进行价格鉴证:
㈠ 对有国家定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国家定价确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㈡ 全新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财物的市场价、出厂价,结合适当范围内的市场行情确定其价值;
㈢ 对于已使用过或受到损失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根据其实际成新状况,结合适当范围内的市场行情确定其价值;
㈣ 需要变现的抵税财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应根据抵税财物的批量及其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变现率;
㈤ 对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可采用快速变现法,并根据当地的市场行情确定其变现价值;
㈥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的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执行《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的单位和人员应取得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凡未取得有关资格证书从事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业务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费用按乱收费行为处理。
第十条 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以及委托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的,依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第四章确定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山东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