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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国税办函[2006]12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批转临沂、枣庄市国家税务局有关教育储蓄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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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批转临沂、枣庄市国家税务局有关教育储蓄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国税办函[2006]12号

全文有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

  国税发[2005]148号文、鲁国税发[2005]151号文下发后,各级国税机关克服时间紧迫、任务繁重等困难,结合基层实际,深入调查研究,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了利息所得税管理,保证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顺利实施。其中,临沂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操作规程》,枣庄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枣庄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免税操作办法》,对教育储蓄免税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和规范作用。现将上述两个市局的材料转发给你们,供学习和借鉴。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枣庄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免税操作办法

  第一章0x20总 则第二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的管理,堵塞税收征管的漏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教育储蓄管理办法》、《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及省局的有关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储蓄机构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三条 教育储蓄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积蓄资金,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条 教育储蓄的对象(储户)为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时,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优惠。

  第三章0x20存款管理第四章

  第五条 储户办理教育储蓄开户,须持储户本人(学生)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并以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帐户。代理学生办理时,代理人还必须同时出具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条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开户时储户应与金融机构约定每月固定存入的金额,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本金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第七条 储蓄机构办理教育储蓄开户,应依据储户提供的证明资料,根据储户接受教育情况和存储期限等对教育储蓄进行简单审核并详细登记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每月存入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并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三章 证明的领取和开具

  第八条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按规定主动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领取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第九条 "证明"的领取实行验旧领新制度。学校第一次领取"证明"时应出具加盖学校公章的介绍信、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学校公章的印模。主管征收国税机关要认真审核确认"证明"领用人身份,登记相关信息,并发放"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领用簿".

  学校再次领取"证明"时应出具国税机关发给的领用簿和上次领取"证明"的学校留存联。主管征收国税机关要及时审验"证明"的学校留存联,办理领用事项,并将信息准确、全面录入教育储蓄免税管理系统。

  第十条 对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学生,每个学习阶段只能开具一份"证明".

  第十一条 开具"证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项、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学校公章;开具"证明"要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需要另行开具的,应将三联收齐加盖作废章后存档。开具后的学校留存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出现缺号按虚开处理。

  第十二条 空白"证明"遗失的,由学校在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并将声明复印件交主管国税征收机关审核后录入教育储蓄免税管理系统。

  储户遗失"证明"需要再次开具的,须按遗失留存件原样填写,并在新开"证明"空白处注明"此份为补开件,遗失件编号__________"

  第四章 取款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并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第十四条 储户在支取存款时,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支取本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办理教育储蓄支付时,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和本储蓄机构的业务章;不能提供"证明"的,均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一份"证明"只能享受一次免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仍可享受利率和免税的优惠。对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税。

  第十七条 储蓄机构对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储户,在取款时,应及时详细记录储户的姓名、证明编号、身份证编号、学校名称、教育类型、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免税利息,并形成电子信息档案。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对留存的资料应按顺序装订保管,以备国税机关检查,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储蓄机构、学校应加强对教育储蓄免税政策的宣传和正面引导,在辖区内的办税服务厅、银行储蓄所、学校显要处张贴教育储蓄免税《通告》,认真耐心地解答纳税人的咨询。

  第二十条 各储蓄机构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将教育储蓄免税电子信息与"证明"第三联一并报送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以区(市)为单位向同级国税部门报送教育储蓄存款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在受理申报时,认真核对教育储蓄免税信息,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教育储蓄免税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国税局每年十月份从区(市)级教育局获取辖区内符合教育储蓄免税条件在校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学生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户籍号、所在学校、年级。

  第二十三条国税机关对储蓄机构上报的教育储蓄存款信息进行认真审核,同时将教育储蓄存款明细信息进行过滤,对有问题的进行登记,作为检查的重点,同时及时向有关储蓄机构传递信息,告知其在储户取款时应严格审查。

  第六章 监控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征收机关应每月通过教育储蓄免税系统检索免税的可疑信息,并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录入系统;特殊情况经上级国税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每季度将储蓄机构上报的储户教育储蓄支取的有关信息与学校对"证明"的开具情况、储蓄机构扣缴税申报数据及国税机关掌握的相关信息等进行对比分析,以此作为评估各储蓄机构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和学校开具"证明"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每年上半年以县级国税机关为单位依法对上年度各储蓄机构办理教育储蓄免征利息税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储蓄机构应积极配合国税机关的检查,完整提供有关资料。国税机关应按要求为储蓄机构和储户保密。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国税机关应在次年七月十五日前对上一年度利息税的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上报市局。

  第七章0x20违章处理第八章第二十九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对下级机关教育储蓄免税政策执行及评估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储蓄机构不按规定上报教育储蓄存款、取款等有关电子信息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由国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征管法》)实施细则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学校遗失声明作废的证明又开具并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应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第三十六条 对储蓄机构不按规定保管教育储蓄有关资料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各储蓄机构不配合国税机关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照《征管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各国税机关和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和时限对储蓄机构办理教育储蓄免税情况进行评估检查的,或检查敷衍应付经上级抽查出少扣税款超过免税税款20%的,除按规定对储蓄机构、学校和纳税人进行处理外,对责任国税机关和人员按照考核办法和效能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除邮政储蓄机构外的所有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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