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出租汽车征税问题的通知
鲁地税所[1994]14号
全文有效
1994年11月30日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近几年,我省的出租汽车业发展迅速,为人民群众生活提供了便利。但据了解,目前我省对出租汽车的运营收入在税收上管理偏松,税源流失较为普遍。为了加强税收征管,现对出租汽车征税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汽车出租公司自营的,以出租汽车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人,按实际营运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要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本公司的职工或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达到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要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汽车出租公司将车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而收取的各种费用,应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同时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汽车出租公司将车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经营者仅向汽车出租公司上交一定费用,运营收入归个人所有和个人自有车辆以各种方式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以经营者个人为纳税人,应按运营收入总额征收营业税,同时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按所属应税项目依据运营收入额进行附征。运营收入额的确定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不同车型实行单车核定方法。个人所得税的附征率可参照鲁税二(94)10号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由各地自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出租车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及粘贴完税标志。对未按规定纳税及粘贴标志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