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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国税流[1995]25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本市具体规定的通知

09-29 沪国税流[1995]25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2005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国税函[2005]193号),此文件中有关证明单的使用规定已停止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本市具体规定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5]25号

已被修订

1995年3月8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7号《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的具体情况,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补充说明:

  一、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1.新办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在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领取并填写《金银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然后在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在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时,纳税人应携带国家税务总局[94]267号文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九种资料,并向税务机关领取《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如实填写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核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纳税人凭《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换取《金银制品经营许可证》,方能进行金银首饰的经营业务。以后,各直属分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每年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将当年新办金银首饰经营单位的发证名单报市局流转税处备案。

  2.现有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一律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发放的《金银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携带国家税务总局[94]267号文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九种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

现有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工作应在3月底前认定完毕。各直属分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必须在4月10日前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的发证名单报送市局流转税处。

  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1.《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税务机关发出的《证明单》应盖有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的局戳或业务专用章,并应完整填写购货单位名称,不允许将完全空白的《证明单》发放给购货单位。

  2.税务机关应作好领用记录。

  3.《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销货(加工)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不含增值税)一致,如销货单位是小规模纳税人,《证明单》上的金额应为普通销货发票上货款金额换算为不含增值税后的价款金额。

  4.赊销、分期付款、委托代销及销货退回情况下《证明单》的使用。

  (l)赊销、分期付款的,《证明单》应由销货单位开具销货发票的同时,按规定填写有关内容,盖章后第三、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

  (2)委托代销的,由受托单位在委托代销业务完成,向委托单位提交代销商品清单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送交委托单位按规定填写有关内容、盖章,第三、四联由受托单位收回。委托单位凭《证明单》开具发票。

  (3)销货退回及折让。销货单位发生销货退回的,凭购货单位提供的增值税“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或原发票,在注销原发票存根联、记帐联的同时,注销原《证明单》;销货单位发生部分退货及折让的,应在收到销货单位提供的增值税“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或原发票,重新开具发票或折让、或退货部分开具红字发票后,在原《证明单》的备注栏中,填列退货数量、金额,并注明重新开具发票号码。

  三、《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由市局流转税处统一印制管理。各直属分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市局票证科领取《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和《证明单》,《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可到武宁路900弄108号稽管处仓库领取。

  四、纯白金(铂)首饰或以纯白金(铂)制作的镶嵌首饰仍在工业生产环按10%消费税税率征收消费税。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95号文第九条“金银首饰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额”的规定,各生产单位(包括商店自行加工)应将这部分已税珠宝玉石单独核算,如在生产领用环节无法根据用途按实予以划分的,应按镶嵌首饰销售额占全部镶嵌首饰、珠宝玉石销售额的比例加以划分,计算公式:

当期用于镶嵌首饰不得扣除买价的珠宝玉石金额(或已纳的消费税额)=当期生产领用的珠宝玉石金额(或已纳的消费税额)×(累计至当期镶嵌首饰销售额÷累计至当期镶嵌首饰、珠宝玉石销售额)×100%

珠宝玉石的金额按实际购进价格计算。

已纳的消费税额为委托外单位加工,已由委托方代扣代缴的消费税。

  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95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的有关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对纳税人今年第一季度金银首饰应交纳的消费税应通知其在4月10日补交入库。同时对纳税人1-3月购进金银首饰需提供给销售方的《证明单》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后及时补开《证明单》。

  七、请各税务分局对金银首饰改变消费税纳税环节的有关规定在具体执行中反映出的问题及时返回市局流转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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