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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4年12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此文已自然失效。
上海市清理拖欠税款办公室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税务局关于在本市严格执行拖欠交纳滞纳金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稽[1992]43号
失效
1992年5月4日
现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办发(1992)14号《转发市税务局关于在本市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2)75号《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精神,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清理拖欠税款的顺序应按照税、贷、货、利的原则,首先交纳流转税,然后交纳所得税。避免出现承包溢交、流转税欠交的现象。
二、对缓交税款、核减滞纳金必须填写缓交税款及滞纳金税前列支申请表,并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具体权限是:
1.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欠税缓交由分局、县局局长审批。
2.300万元以上的欠税缓交由市税务局稽管处审批。
三、对欠税加收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的,应开具《上海市税务局扣缴税款通知书》,连同滞纳金缴款书通知欠税企业的开户银行扣缴。
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一: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税务局《关于在本市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2)14号
市税务局《关于在本市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二:
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在本市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意见
1989年以来,本市部分企业拖欠税款十分严重,欠税金额逐年上升。
为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依法治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国办发[1992]7号)精神,结合本市情况,现对本市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按期交纳税款;对欠税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课以滞纳金。
二、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税款征收机关申请缓交,经批准后可以适当核减滞纳金,但要按月课征不低于所欠税款7.5‰的滞纳金;对未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一律按规定课征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三、自1992年1月1日起,滞纳金实行按月征收,即在一个月内不能交纳已欠税款的纳税单位,要先交纳税的滞纳金。
四、欠税滞纳金的课征,由税款征收机关开具交款书,限期交纳;对逾期不交的,由税款征收机关开具通书,通知欠税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各级银行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机关做好这项工作
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