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
陕地税函[2006]227号
全文有效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西安市律师事务所税收问题的请示》(西地税字[2006]183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经省地税局研究,现就我省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问题批复如下:
一、征收范围:在陕西省注册,设立于西安市范围内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即比照"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征收方式:
(一)查账征收方式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按财税[2000]91号
文件要求,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核定征收方式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实行查账征收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1.凡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根据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应税所得率不低于25%"的要求以及结合合伙律师事务所营业收人额与应纳税所得额测算结果情况,确定三档超额累进征收率,每季度按律师事务所累计营业收入确定适用征收率,计算预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约定分配比例分摊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平均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年终汇算补缴。
各合伙人年应缴个人所得税一年营业收入额×征收率一速算扣除数
2.核定征收率表
按季超额累进征收率(略)
级次
营业收入额(季度累计) |
征收率(%) |
速算扣除数 |
|
|
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 |
5 |
0 |
|
超过100万元到300万元的部分 |
6 |
10000 |
|
超过300万元的部分 |
7 |
40000 |
三、上述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西安市范围内试点。试点期间,省局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试点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