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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税函[2004]15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商贸企业经营废旧物资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09-29 川国税函[2004]155号 我要评论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商贸企业经营废旧物资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川国税函[2004]155号

全文有效

2004年6月29日

凉山州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贸企业经营废旧物资有关问题的请示》(凉国税发[2004]62号)收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规定,只有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商业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不适用该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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