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法规 > 厦门  >   厦国税发〔2004〕206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国税发〔2004〕206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乎网注——该文件已全文失效,请参阅:厦国税函〔2007〕70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国税发〔2004〕206号  

全文失效

2004-12-9

各直属局、区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加强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一、减免税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可以享受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纳税人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见附表一);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的10月起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企业在减免税审批通知未下达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收到税务机关准予享受减免税的审批通知后,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在上述受理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

三、减免税审批原则

(一)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为依据;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 建立“两权”监督、集体审议制度。

(四)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五)责权对称、责任追究原则;

(六) 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审批权限的,除中央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年度减免所得税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减免税,由市局审批外;其他企业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各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税,把好审核关,正确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五、减免税的审批期限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的减免税申请后,调查人员应深入调查,如实提供调查意见,对调查意见的真实性负责。税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材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准予减免税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税务机关必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减免税审批事项的受理、调查及审核环节实行分离,明确各环节的责任、办结时间及工作流程。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由市局审批的,由市局直接受理。减免税原则上应在年度申报期内审批完毕。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通知。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减免税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税务机关应重视减免税政策的贯彻落实,自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减免税审核退库,切实为纳税人服务。

享受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原则上采取一次审批的办法。但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从次年起,每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对其进行年检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减免税资格,追回上年度已减免的所得税款。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减免税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纳税人是否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2.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

3.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享受减免税时,是否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是否经税务机关根据变化的情况依法确定继续享受减免税;

4.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四)市局应当加强对减免税实施情况的督促指导和执法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抽查面不低于所核准减免税企业户数的20%,及时纠正减免税审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是否玩忽职守,未提供真实的调查意见;

2.是否超越职权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3.是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4.是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不予减免税;

5.减免税审批书面通知中是否存在未向纳税人说明不予减免税的理由;

6.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实施减免税审批。

七、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设立纳税人减免税台账(式样见附表二),定期统计本辖区的减免税情况。

(二) 每年5月20日前,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向市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内容包括减免税总量规模、主要减免项目以及减免税的分布特征等基本情况;政策落实情况和存在问题(按政策依据分项加以分析减免税的政策效应);减免税管理经验和建议;减免税台账。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1.《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台帐》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