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宁0302行初24号
原告: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干饭渠村。
法定代表人: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绪,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俊,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
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地址吴忠市利通区文卫南街。
法定代表人:马维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学忠,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才,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志萍,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回族,文盲,系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不服被告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保险管理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和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利通区地税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绪、尤文俊,被告市保险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韩辉,被告利通区地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学忠、马全才,第三人杨志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了编号1003440904《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核定原告应为第三人杨志萍缴纳200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94943.45元,失业保险费3283.10元,合计98226.55元。被告利通区地税局依据被告市保险管理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于2017年8月8日作出了吴利地税社大企业科催字(2017)2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前缴纳上述所欠保险费。
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第三人杨志萍以东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东星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补缴自1999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3.补缴1999年4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吴忠市劳仲委于2016年6月22日以吴劳人仲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就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作出裁决,由东星公司为第三人杨志萍补缴200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杨志萍不承担滞纳金。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利通区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以(2016)宁03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对于双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该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未缴纳的,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杨志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吴忠中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2017)宁03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就东星公司应向杨志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作了改判;对于双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二审观点与一审一致,维持一审的判项。二审判决后,第三人杨志萍持劳动仲裁裁决书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第一被告遂制作了《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第二被告依据第一被告的上述核定表,向原告送达了吴利地税社大企业科催字(2017)2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对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吴忠市劳仲委对杨志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作出实体裁决后,双方不服,提起诉讼和上诉,在一审、二审法院未对双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作出实体性判决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第一被告以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裁决作为核定原告为第三人补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依据,显然与法不符。故第一被告吴忠市社保局作出的《社会保险申报核定表》及第二被告吴忠市利通区地税局作出的(2017)2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
另外,原告属于乡镇企业,乡镇企业不属于强制性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即使原告公司从乡镇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也应当给第三人杨志萍自2011年7月1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自2013年4月8日缴纳医疗保险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2.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证明二被告责令原告东星公司为第三人杨志萍补缴200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98226.55元的事实和引发本案社会保险行政纠纷。
证据二、1.吴劳人仲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东星公司以企业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单位性质为乡镇企业,企业的性质应当由有权机构来界定并裁决为第三人杨志萍补缴200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医疗和失业保险费。2.(2016)宁03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东星公司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不属于强制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对第三人杨志萍要求补缴1999年4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2017)宁03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双方关于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争议,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两级法院未对原告东星公司和第三人杨志萍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作出实体裁判,该判决不能作为责令原告东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证据三、1.关于申请确认企业性质的答复;证明确认企业是否属于乡镇企业,应当由企业当地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确认,工商部门无权作出认定。2.关于东星公司确认企业性质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吴忠市市监局认为乡镇企业的性质由当地乡企局确认。承继吴忠市利通区乡企局职权的吴忠市利通区农科局将原告东星公司的性质确认为乡镇企业。
证据四、1.先进单位奖牌;2.诚信企业奖牌。证明原告东星公司被吴忠市农牧局、工商局、劳社局、国税、地税局等14家单位评定为首批吴忠市乡镇企业及农产品加工《诚信企业》。
被告市保险管理局辩称,1.本案中原告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不符合法律规定;2.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3.补交养老保险,杨志萍的情况符合该规定;4.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应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予以支持。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保险管理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吴劳人仲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二、(2016)宁03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宁03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三、补缴养老保险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据四、宁社保发(2013)32号关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交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规定责令原告补缴第三人杨志萍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合法。
被告利通区地税局辩称,1、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公司名称为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2、根据宁政办发【2007】232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地税局有义务依据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征收、检查、催报、催缴、催收原告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向原告催收社会保险费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不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地税局依职责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有送达回证为证,故被告地税局认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及实体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利通区地税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二、宁社保发(2013)32号文件一份、补缴养老保险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第三人杨志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条件。
证据三、宁政办发(2007)232号文件一份、(2017)2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证明第二被告依据第一被告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作出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此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证据四、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一份,证明2017年8月7日第一被告作出核定表的事实。
证据五、(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6)宁03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宁03民终43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催缴社保费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六、微信截屏一份,证明原告以吴忠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吴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为依据,而该办法已被废止。
第三人杨志萍没有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市保险管理局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这份证据也证实了原告是对两个行政行为进行诉讼。对证据二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判决书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判决书中确认杨志萍和原告的关系在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确实存在,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是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责令原告缴纳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性质只能由公示公告的企业信息认定,原告在工商部门对外公示的企业信息为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性质为有限公司。即使是乡镇企业,但是根据劳动法72条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法定职责。被告利通区地税局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保险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杨志萍质证无异议;二、对被告市保险管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被告地税局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杨志萍质证认为无异议;三、对被告利通区地税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保险管理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杨志萍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二被告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市保险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利通区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管理局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第三人杨志萍以原告东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以吴劳人仲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就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作出裁决,由原告东星公司为第三人杨志萍补缴200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杨志萍不承担滞纳金。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以(2016)宁03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对于双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的,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判决第四项驳回杨志萍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志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2017)宁03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就原告东星公司应向第三人杨志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作了改判;对于双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二审观点与一审一致,支持了一审的该项判决。二审判决后,第三人杨志萍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市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了编号为1003440904《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核定原告应为第三人杨志萍缴纳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保险合计98226.55元,并将该核定表移送被告利通区地税局,被告利通区地税局依据上述核定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8日作出了吴利地税社大企业科催字(2017)2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前缴纳上述所欠险费。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保险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003440904《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和被告利通区地税局作出的(2017)2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交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并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市保险管理局是负责申报、核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被告利通区地税局是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市保险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003440904《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和被告利通区地税局作出的(2017)2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关于(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东星公司为第三人杨志萍补缴200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杨志萍不承担滞纳金部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因(2016)宁03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宁03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只对原告与第三人杨志萍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民事部分作出判决,而对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费的部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的,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判决驳回第三人杨志萍要求原告缴纳社保费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效力。其次、关于1003440904《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和吴利地税社大企业科催字(2017)2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人社部第20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63条、86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市保险管理局在没有依法向原告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和告知在收到限期缴纳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的情况下,依据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直接作出编号为1003440904《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的行政行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显然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再次,二被告虽属不同的两个行政部门,但两个机构实施了为第三人杨志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一行政行为,其两个行政行为承上启下,原告将二被告在同一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保险管理局认为不属于同一案件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征收经办机构,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本案中,被告市保险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003440904《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的行政行为没有严格依法履行送达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和告知缴纳的期限办理,造成原告的相关权利不能及时行使,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被告利通区地税局依据被告市保险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003440904《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的行政行为作出了(2017)2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及程序没有错误,但依据的前一行政行为错误被撤销,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本案涉及的实质是第三人杨志萍的社保费的缴纳问题,应责令被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应予以支持。依据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00344090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和被告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吴利地税社大企业科催字(2017)2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耀武
审 判 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熊建荣
二○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兴丹
附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